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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衍军与翟须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衍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须刚,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公司员工。

原告张衍军与被告翟须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须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121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00时左右,翟须刚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至和顺9公里加8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衍军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衍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须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衍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相应的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E×××××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翟须刚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11日00时10分左右,翟须刚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一和顺9公里加85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衍军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衍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处理,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第13052112018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须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衍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衍军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右距骨骨折;3.右足跗骨多发骨折伴跗骨间脱位;4.头皮裂伤缝合术后;5.左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6.右肾上腺及肾周血肿形成;7.左肾盂结石;8.右侧第10肋骨骨折;9.脂肪肝。在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5985元。张衍军出院后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衍军,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衍军,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日为135日。3.……如残情发生变化,必要时可做补充鉴定。另查明,张衍军母亲郭改桃生于1941年6月5日,其共有三个子女。张衍军妻子路梅英,女儿张从娴出生于2000年10月25日,次女张玉娴生于2004年6月27日。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衍军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衍军61915.8元;
三、驳回原告张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翟须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翟须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张衍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翟须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翟须刚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翟须刚承担的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张衍军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部分,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卫生室出具的药费205.3元的证明,因无正规票据,应予扣除,医疗费用为55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4.误工费部分,张衍军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事发时正受车主冯志红雇用驾驶车辆,可以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289天(2018年7月11日-2019年4月25日),误工费为60465.13元(76366元年÷365天×289天);5.护理费部分,护理期150天,原告的妻子在北京科浩宇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务工,月均工资3350元,护理费为16750元(3350元月÷30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部分56124元(1403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727元(11383元年×1×20%+11383元年×3年÷2×20%+11383元年×4年÷3×20%);10.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0051.13元,由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88451.13元(60465.13元+16750元+56124元+5000元+500元+8727元+55985元+850元+4050元-110000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61915.8元。综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应赔偿张衍军1200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张衍军61915.8元。鉴定费用1600元,翟须刚应负担112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衍军61915.8元,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应赔偿张衍军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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