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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友、张颍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西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颍,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振东,男,200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张西友,系原告张振东之父,住同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鹏,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张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西友、张颍、张振东与被告祁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祁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友、张颍、张振东诉称,2018年2月2日14时33分许,被告祁鹏驾驶牌号为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申长路润虹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振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江术英当场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振东与被告祁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江术英无责任。三原告为江术英的近亲属,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相同)、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15,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8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祁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及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及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年,律师费认可3,000元。另外,其在事发后为死者垫付费用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祁鹏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需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年检信息,否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3人各7天、住宿费及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西友系本案死者江术英丈夫,俩人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另两名原告张振东、张颍。江术英的父亲江富善及母亲宁西珍均先于江术英死亡。
  2018年2月2日14时33分许,原告张振东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申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虹路口处,遇红灯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逢被告祁鹏驾驶牌号为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申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客江术英倒地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东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且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祁鹏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无证据证明死者江术英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是由张振东、祁鹏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且两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张振东、祁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术英无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抢救死者花费医疗费120元。被告祁鹏在事发后为死者垫付费用3万元。
  还查明,死者江术英户籍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新庙社区陈庄队28号,系居民家庭户,其于2016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租住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潘更浪68号106室,于2017年1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谦之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从事服务员工作。另原告张西友及张颍为处理交通事故分别被单位扣发工资5,632元及5,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登记记录、居住证明、死者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家属误工证明,被告祁鹏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江术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振东与被告祁鹏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江术英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祁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120元及丧葬费42,792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的居住工作情况,可确定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化区域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死者年龄,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各方过错,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江术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根据被抚养人张振东的需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09元,该部分损失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10,000元;根据事故事实,死者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于事故中毁损,本院酌定物损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16,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物损1,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物损计111,620元;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788,052.60元;律师费由被告祁鹏依责赔偿原告6,000元。因事发后被告祁鹏为死者垫付费用3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875,672.60元并返还被告祁鹏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西友、张颍、张振东损失人民币875,672.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祁鹏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1.56元,由原告张西友、张颍、张振东负担2,612.62元,被告祁鹏负担3,9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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