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西江,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宗县大平台乡大柏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5316703056637。负责人:王志恒。被告:王志恒,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敏,朋友关系。
原告张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3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恒经营被告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合作社)。被告合作社的原办公室地点设在被告王志恒家。2016年6月初,被告王志恒雇佣原告务工,负责被告合作社及其家内的杂务工作和合作社的看大门工作,随时听从被告王志恒的安排,薪金为看大门基本工资400元/月,其他杂物8元/小时。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志恒安排原告和吕洁录拆除被告王志恒设在其家内被告合作社的原办公室房屋。下午5时许,原告在从事拆除工作中摔伤,被告王志恒将原告送往巨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并骨髓完全损伤等多处损伤,下半身瘫痪。治疗期间,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用8万多元,但被告王志恒仅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剩余的医疗费用及其它应赔付费用至今尚未赔付,双方发生争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数额变更为637612.14元。被告王志恒、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其受伤的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答辩人与证人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答辩人对原告自己的发生的摔伤没有过错,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已经认可答辩人给予其医药费共计46000元,除上述费用外答辩人在原告养伤期间给予原告现金共计46000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用未能提供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的,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具体数额。答辩人给予原告的全部费用只是出于双方的亲家关系,以及对原告的同情;3、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因答辩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恒从事蘑菇种植业,原告张西江和被告王志恒系儿女亲家。2016年6月初原告张西江去王志恒处工作,约定看大门报酬每月400元,做其它杂务每小时8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志恒安排吕洁录、张西江二人拆除房顶上的石棉瓦,并告诉二人:“千万不能踩,瓦不要了,瓦特别糟,注意安全,不行就站在底下往上捅。”安排好后王志恒就去干别的活。王志恒走后,吕洁录、张西江商量上到房顶去拆除石棉瓦,因为上到上面干活省劲方便,上房前,吕洁录提醒张西江:“我前一段干过这个活,掉了下来,你慢点。”上去后张西江在前墙,吕洁录在后墙,他们二人一脚踩到墙、一脚踩到檩条往下砸石棉瓦,后来张西江跑到北墙上去干活,因为北墙上干活只能看到墙而看不到檩条,具有危险性,此时吕洁录再次提醒张西江不要上到北墙上去,而张西江不听劝阻,在干活过程中。一只脚站在墙上,另只脚打算立在檩条上没有站住踩空掉了下来。张西江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医院、平乡博爱医院、平乡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1月1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9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西江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一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志恒,性质系集体,已停业。关于被告王志恒已赔付原告张西江多少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已赔偿46000元,被告称已赔偿92000元,并提交了两份由原告儿子张恒配打的收款条,每个收款条均有张恒配签名。原告对两张收条有异议,称因书写错误,被告要求重写没有将第一个条撕碎,当时药费仅50000多元,被告给付46000元也符合实际。被告称:巨鹿医院费用1000多元,当转到矿务局医院交给张恒配26000多元卡,动手术前交给张恒配20000元,出院后我和王书凯一起去张西江家交给张西江老伴45000元。条是张恒配后来补的,能记账就行,条一个住院期间、一个住院之后的。对被告所说写错,又重新打条,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两张收条是原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事故给原告张西江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209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8天,每天50元,计118×50=5900元;3、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为2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36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65×21987÷365=21987元;5、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23838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7、护理费,①原告共住院118天,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由谁护理,故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计算21987÷365×118=7108元;②因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即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年因大部分护理,原告主张按70%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费为21987×10×0.7=153909元,护理费共计7108+153909=161017元,10年后若原告仍需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这会对其精神造成较大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0975.54元。
原告张西江与被告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王志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李自军,被告王志恒及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王志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陈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一般侵权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过错”包括两种形式: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必须包含两个要素:明知与欲求,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行为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一种状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分配损失的重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西江在拆除石棉瓦前被告王志恒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行就在下面捅石棉瓦,而被告张西江和工友吕洁录二人为方便、省劲明知有危险而仍然上房顶拆除石棉瓦,在上房顶前吕洁录提醒张西江,前一段时间拆石棉瓦时把自己掉了下来,嘱咐张西江要慢点,上房顶后一人在前墙,一人在后墙,当张西江去北墙时,工友吕洁录劝阻其不要去北墙,(北墙看不到檩条危险),张西江仍不听劝阻,导致脚下踩空发生事故;被告王志恒虽然提醒注意安全,但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志恒承担60%责任,原告张西江承担40%责任。被告王志恒和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张西江520975.54×60%=312585元,被告王志恒已赔付92000元,再赔偿312585-92000元=2205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恒、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585元(含已赔付款92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张西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西江负担6499元,被告王志恒、广宗县菌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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