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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言光与饶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言光,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饶维超,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159402344。主要负责人:李志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饶维超赔偿张言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53233元;此款由蕲春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9时许,饶维超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武穴市××××线7公里处,与对向张言光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载汤四妹)发生碰撞,造成张言光、汤四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饶维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言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四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言光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且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饶维超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蕲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饶维超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外,对于张言光的其他损失均未作出赔偿。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饶维超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饶维超有驾驶证、行驶证,属于合法驾驶。蕲春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张言光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后饶维超垫付张言光医疗费7178.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蕲春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饶维超驾驶的车辆登记性质为货物运输,依法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赔偿标准和依据不符合规定。4、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饶维超为其所有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蕲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5日16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16时止。饶维超已于2015年1月29日取得C1驾照。2017年11月20日9时许,饶维超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武穴市××××线7公里(四望镇刘店村乡村公路)处,与对向张言光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言光及摩托车乘坐人汤四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维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言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四妹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张言光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2.头皮裂伤。201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小夹板外固定;3.一月后来院复查X线。张言光在武穴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7178.67元已由饶维超垫付。2018年4月1日,张言光到武穴市望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元。2018年4月17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8]临法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言光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6000元;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言光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言光为农业户口。由于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协议,张言光依法提起了诉讼。诉讼中,蕲春财保公司对张言光提交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楚剑[2018]临法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张言光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24日,受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言光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蕲春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饶维超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为营业性(货运)机动车,饶维超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未依法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汤四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1323.39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71222.31元。
原告张言光与被告饶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光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与被告饶维超、被告蕲春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维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言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言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饶维超负责赔偿70%,张言光自负30%。二、蕲春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言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蕲春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饶维超和张言光按责分担。三、饶维超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之一。故对蕲春财保公司提出的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张言光和汤四妹,应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张言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08.6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10946.71元;6、残疾赔偿金20718元(13812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元;8、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7811.9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损失17958.67元,占其与汤四妹该部分损失之和的61.33%,由蕲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33元,余额11825.67元由饶维超赔偿70%即8277.97元;张言光自负30%即3547.70元;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39853.31元,占其与汤四妹该部分损失之和的35.88%,由蕲春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468元,余额385.31元,由饶维超赔偿70%即269.72元,张言光自负115.49元。饶维超垫付的7178.67元可冲抵其应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言光45601元;二、限被告饶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言光1369.02元;三、驳回原告张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张言光负担50元,被告饶维超负担116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言光负担600元,被告饶维超负担14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国雄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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