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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计艳与周大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计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计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4742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57797.6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50分左右,周大海驾驶冀F×××××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沿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官营村口路段时,与张计艳驾驶未经登记的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张计艳、周大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察警第六大队认定,周大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计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F×××××号轻型仓栏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大海,该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大海辩称,没有意见。中煤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张计艳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三者险的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6月23日14时50分左右,周大海驾驶冀F×××××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沿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官营村口路段时,与张计艳驾驶未经登记的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张计艳、周大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察警第六大队认定,周大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计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计艳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日出院,住院40天,中煤保险公司为张计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大海驾驶冀F×××××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计艳的财产损失为3500元。1、张计艳主张医疗费1562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提供票据12张(金额为146280.63元、另外10000元为专家手术费,病历第七页注明保定市中心医院会诊邀请函,在该邀请函中明确记载会诊手术费10000元)、诊断证明6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专家会诊费10000元不认可,医院之间邀请外院或上级医院专家或其他医生进行诊疗,应出具正式发票,其无法出具的理由不成立,且该项花费属于非医保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病历、诊断证明、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病历取证费10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该票据显示女性,请法庭核实该金额是否为张计艳的花费。医疗费金额扣除10000元外,我方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0%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花费,金额请法庭核实。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40天。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张计艳主张医疗费中含10000元专家手术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含105元的病历复印费,其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146175.63元,本院予以确认。张计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4000元。2、张计艳主张误工费31410元(5300+5700+4930)÷89天×180天,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收入状况;9-12月份复查诊断证明均记载注意休息,每月复查,误工期限鉴定证实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中明确建议休息三个月,故主张180天。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张计艳的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凭证,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发放及工资扣发情况,三期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张计艳要求180日明显过长,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张计艳未能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不能证实张计艳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张计艳的工作情况,酌定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计艳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根据张计艳的伤情及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张计艳的误工期为150天。故本院认定张计艳的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5个月)。3、张计艳主张护理费18420元(9600元+98元×90天),护理人员系护工及张计艳妻子,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合同、家政公司营业执照、税票、鉴定意见书、病历(记载陪床2人)。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二人护理不认可,虽然长期医嘱中6.23和7.4两次记载陪床2人,其他日期均记载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诊断过均没有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的费用。护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40元每天标准过高,也没有提供护工证。关于护理期限,三期鉴定为60-90日,原告要求90日明显过长。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张计艳8根肋骨骨折损伤部位,伤残9级的损伤程度和长期医嘱注明,本院对张计艳需要二人护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张计艳雇佣护工是患者的实际需要,且保险公司、周大海对雇工票据均予认可,另张计艳由其妻子陪护,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考虑患者实际伤情和鉴定意见,酌定为75天。故本院对张计艳的护理费认定为16950元(9600元+98元×75天)。4、张计艳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提供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张计艳要求90日过长,认可40天,每天30元。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张计艳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保险公司、周大海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天数,张计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75天,本院对其营养费确认数额为2250元(30元×75天)。5、张计艳主张残疾赔偿金52443.60元(11919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为八根肋骨骨折,四根畸行愈合,在原告提交肋骨X片后,有我公司医务人员进行核验的基础上,如肋骨伤情属实,对肋骨的九级残无异议,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3%,其有内固定,鉴定时内固定物并未取出,对该伤情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张计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446.6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张计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张计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9.04元,被扶养人父亲张克信19106元×11年×22%÷4人=11559.13元;母亲付秀花19106元×12年×22%÷4人=12606.96元。提供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中煤保险质证称,原告父母身份证显示为保定市居住,且其父亲的身份证号为130603开头,结合其年龄我公司认为其父母应在工厂或政府、其他机构任职,现已退休,应视为有收入来源,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户籍及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关于标准我方认为应按伤者的户籍性质及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年限,父亲计算9年,母亲计算11年。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我方不认可。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7、张计艳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票据80张。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庭酌定。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张计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计艳的交通费为500元。8、张计艳主张鉴定费2630.40元,提供票据2张。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周大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张计艳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伤情合理必要的花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张计艳与被告周大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周大海、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计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周大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由中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张计艳。中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张计艳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计艳的损失有医疗费1461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950元、伤残赔偿金5244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30.40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2952.6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96.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04396.6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计艳的剩余损失158556.03元,由被告周大海承担70%即110989.4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计2584元,由张计艳负担426元,由周大海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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