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宋某某表弟。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郭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增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归还原告占地补偿款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阳原县揣骨疃镇磁炮夭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后沟、关道8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张有发、张全山找到原告,提出要承包原告位于后沟的土地。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又不识字,被告便私自制作了增地协议书,在原告不明白协议内容情况下签了字。协议中明确写着原告将后沟地转记给被告,土地归被告所有,这些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并未经过发包方同意,所以该增地协议书是无效的。起初被告在该土地上开了煤场,现在被告又将该土地卖给别人,导致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阳原县揣骨疃镇磁炮夭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后沟、关道8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了该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增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1份,庭审中均提供了该协议书,其中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有时任磁炮夭村委会书记张有录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在《增地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本案原告)将后沟土地转记给乙方(本案被告),价格为10000元整,从签字之日起土地归宋某某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协议涉及土地面积为2亩,被告亦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张有录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张有录2005年任磁炮夭村委会书记,2005年至2007年间宋某某多次拿着与张某签的《增地协议书》找张有录盖章,张有录告知宋某某需村委会开会研究,但村委会一直没有开会研究,所以也没有盖章,只在协议书上签了张有录的名字。磁炮夭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有负责人王守红签字。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增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原告将其土地“转记”给被告,约定了价格,并约定了“土地归宋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的该协议书用语不规范、不明确,但根据约定内容的性质和农村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已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书应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找发包方磁炮夭村委会,磁炮夭村委会拖延表态,未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虽不是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但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后未经书面公示,被告在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主张优先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关于《增地协议书》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增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不明白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协议、被告将土地卖给他人、应归还原告占地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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