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诗伟,男,200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健峰(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罗家162号。
法定代理人:顾明霞(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罗家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米丽(第一被告),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诗伟与被告周米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伟的法定代理人张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周米丽、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20年×0.1)、医药费2,121.40元、家属误工费2,480元(2,480月×1个月)、护理费9,920元(2,480元×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第一被告周米丽驾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被告周米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周米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交强险份额预留。且第一被告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如经核实是在事发前已经扣分超过12分,则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拒赔。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不超过80%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1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号牌为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盈港东路由西向南行驶至青浦区盈港东路崧盈路西约5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原告沿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违规带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0.8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
原告张诗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诗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120日。被鉴定人系未成年人,误工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被告周米丽的驾驶证扣分累计12分,如扣满12分系发生在本次事故前,则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对此,被告周米丽认为,事故发生前,其驾驶证扣分为9分,后因本次事故又被扣了3分,共计12分,因此事故发生时其并非超分行驶。此外,其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亦未明确告知这一除外情形,故不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主张超分拒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被扣分满12分,且第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赔事由向第一被告进行了特别告知,故对第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周米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予以分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120.80元;2.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4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责)、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且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8.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3,000元,由被告周米丽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59,958.80元,由被告周米丽赔偿律师费3,000元,余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诗伟59,62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的80%即77,870.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诗伟59,62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诗伟77,870.40元;
三、被告周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诗伟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张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80元,减半收取计1,794.40元,由原告张诗伟负担44.80元,被告周米丽负担1,7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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