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诗渊,女,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强。
被告:上海红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曹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轶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
原告张诗渊与被告上海冠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油化工”)、被告上海红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歆财富”)、被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支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张诗渊诉称,2018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红歆财富签订了委托代理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红歆财富作为代理人向被告冠油化工提供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利息总计人民币7,721.10元。被告红歆财富要求原告在被告富友支付平台开设专用账户,将账户内资金直接划转至被告冠油化工。该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到期,但原告未收回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27,721.10元及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红歆财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以及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冠油化工签订的《代理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宁区。
长宁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系该院审判员徐叶芳之女,该院不宜行使审判权,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长宁法院审判员之女,该院不宜审理本案,为便于案件审理,该案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冠油化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对被告红歆财富提出的管辖异议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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