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诗渊,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强。
被告:上海红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曹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XXX号XXX号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轶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
原告张诗渊诉被告上海商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商吉公司”)、被告上海红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红歆公司”)、被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张诗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009,739.72元及自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及11月,原告与被告红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红歆公司作为代理人向被告商吉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000,000元,利息共计9,739.72元。被告红歆公司要求原告在被告富友公司平台开设专用账户,将账户内资金直接划转至被告商吉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收回本息,故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歆公司于2018年9月及11月签订两份《委托代理投资协议》,约定由红歆公司作为原告代理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与特定的票据融资方签署《代理借款协议》,并通过《代理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安排从票据融资方取得投资收益。嗣后,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红歆公司在被告富友公司开立的投资者专用账户。根据现有资料显示,红歆公司高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红歆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及相关涉案资产已被冻结、查封。因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范围,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普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诗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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