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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诚一与徐志明、徐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诚一,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志明,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航,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诚一与被告徐志明、徐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一、被告徐志明、徐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梁天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诚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06.17元、营养费5,080元、伙食补贴费5,000元、误工费127,000元、护理费10,160元、交通费2,168元、衣物及眼镜损失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7,110.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一妇婴保健院停车场内因行车纠纷遭到两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鼻梁骨等部位多处骨折及衣物、眼镜损坏。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志明、徐航共同辩称,对事发原因、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原告也殴打了被告徐航,原、被告双方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服及眼镜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15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15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8月10日11时2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一妇婴保健院停车场,因行车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嗣后,原告报警称被两被告殴打致受伤。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接受治疗。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诚一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15日分别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2017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别向原告、被告徐航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徐志明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于2018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诚一因外伤头面部、左眼挫伤及鼻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诚一伤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之前就职于上海名井木业有限公司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称可在庭后补充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然,原告在庭后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而提供了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昌兰花酒家的营业执照、该两单位出具的聘书及2017年3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未反映出有任何公司对原告发放工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所述三家公司对其聘用并发放高额工资的证据不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行车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左眼挫伤及鼻骨骨折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506.17元,双方无异议且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为14,264元;4、护理费,酌定每日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眼镜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原告曾陈述其眼镜被打坏,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2017年2月5日的眼镜定配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本院酌定眼镜损失费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有腕关节支具的票据为证,且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2017年8月11日门急诊病历记载的“查体:左腕部支具固定中,下尺桡骨关节松弛,压痛明显,旋转可”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该费用由原告预先支付,且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为1,9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贴费,因原告并未住院,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是轻微损伤并未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明、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诚一医疗费2,506.1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4,26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眼镜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466.17元;
  二、驳回原告张诚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原告张诚一已预交),由原告张诚一负担1,990元,被告徐志明、徐航共同负担228元,被告徐志明、徐航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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