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裁定对被告柳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王嘉琦、被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6,71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76,71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2.2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号牌号浙FSXXXX的宝马牌BMW7200QL(BMW320Li)行使抵押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通过商业活动相识。201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近400,000元资金。其中10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机动车投资、其中70,000元系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其中35,35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兑换美金的钱款,剩余约20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奢侈品。后被告归还了94,910元,该款包含了上述70,000元的借款和部分兑换美金的钱款。2018年10月24日原告信用卡消费34,376.97元,其中原、被告在柬埔寨旅游中原告替被告购买沉香手串消费17,188元。另2018年12月14日上午原告与男朋友肖益到被告的凯旋路住所找被告询问代购一事,但被告以海关扣押为由无法交付,经交涉,被告愿意退还原告钱款,双方当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6,715元,被告将其名下的宝马车辆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同时将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美艾路房屋的预售合同及发票给原告作为质押。同时,肖益书写了欠条主文,被告在下部书写了“以上内容均系个人自愿,签定柳某”,并注明身份证号。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钱款,现如上所请。
被告柳某辩称,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原告确实通过微信、银行等方式向原告转账资金共计357,975元,其中100,000元用于投资、70,000元系向原告的借款、35,350元系替原告兑换美金,149,625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奢侈品、3,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用于峨眉山寺院的牌位费。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94,91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70,000元的借款和原告委托被告兑换美金的部分钱款。另有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的价值138,320元的奢侈品被海关扣押,价值11,305元的大衣和卫衣被告拒绝接受。2018年12月14日原告提出不要代购物品要求返还钱款,故被告出具了涉诉的欠条,主文系陪同原告的男子书写,欠条下部的“以上内容均系个人资源,签订人柳某”以及签名日期和身份证号均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柬埔寨信用卡消费34,376.97元的其中16,000元系替被告消费。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非借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银行等方式向被告转账资金共计357,975元,其中100,000元用于投资,7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5,35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兑换美金,3,000元系供奉牌位,剩余的149,625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商品。2018年10月24日原告信用卡消费34,376.97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94,910元。
2、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276715(贰拾柒万陆仟柒佰壹拾伍圆),将于2018年12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柳某……愿以浙FSXXXX宝马牌BMW7200QL发动机号4172E225作为抵押,如大气未一次性还清欠款,张某有权通过合法手续处置此车作为补偿,如车辆售卖金额不足欠款金额,柳某需对差价部分另外支付。以上内容均系个人自愿,签定柳某……”。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名。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多笔资金往来,双方均确认无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清单,涉诉的欠条系经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现原告主张要求按欠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欠条中双方约定原告对浙FSXXXX宝马牌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故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抵押权未作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76,715元;
二、被告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本金276,71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三、若被告柳某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张某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柳某协议,以浙FSXXXX宝马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4172E225)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上述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柳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908.1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被告柳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2.2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