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语桐,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孩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鑫,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朗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誉融生活广场3幢3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彦。
原告张语桐与被告上海孩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梦公司”)、被告苏州朗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恩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语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赵德强,被告孩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鑫,被告朗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语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孩梦公司退还培训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800元并赔偿98,400元,承担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朗恩公司对被告孩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在两被告大力推广其儿童美语培训课程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孩梦公司签订《课程注册合同》,并支付了为期3年的培训费用32,800元。然,两被告未按其所宣传提供儿童美语培训课程,虽有外教但非纯正的美语教学且外教更换频繁,此外亦无固定的培训场所。后原告于沟通中得知,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既没有培训的相关内容,也没有主管部门要求的教育培训资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课程注册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应当退一赔三。另,被告朗恩公司系被告孩梦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公司混同,被告朗恩公司应对被告孩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孩梦公司辩称,2018年12月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实施前,针对被告开办培训机构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之《课程注册合同》合法有效。美语教学与授课教师的国籍无关,况且合同未约定每节课都有外教,亦未约定授课教师必须固定。被告并无欺诈行为,本案不适用退一赔三。原告所说的3年课时含2年购买课时及1年赠送课时,赠送课时系原告花费1,200元成为会员享受的优惠,现同意退还1,200元,2年购买课时未消耗部分也愿意退还。
被告朗恩公司辩称,两被告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不存在混同关系,故被告朗恩公司非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孩梦公司签订《课程注册合同》,并支付32,800元(含创始会员费1,200元)购买儿童美语培训课程,学员为高湛淇,总计432课时(含赠送144课时)。被告孩梦公司开具了收据。
《课程注册合同条款》总则部分载有如下内容:课时从学员第一次进校上课开始,连续消耗。课程设置为:幼儿每周上课2次,每次消耗2课时;少儿每周上课1次,共消耗4课时。《课程注册合同条款》相关事项部分载有如下内容:培训中心已提供相关课程服务安排,学员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无故缺课,培训中心不负责补课事宜,且学员课时不予顺延;在保证学习质量的前提下,培训中心保留依据需要调整班级、学习地点、布局及改进教学服务权利;在保证学习质量的前提下,培训中心保留更换学习地点的权利。
2018年10月13日,高湛淇于本区大康路XXX号开始培训课程。2019年5月初,高湛淇因培训地点迁移未再上课。期间,被告孩梦公司开课94课时,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课62课时。2019年8月18日,培训点全面停课。
二、被告孩梦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在教育科技领域内从事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翻译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办公用品、文化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被告朗恩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朗恩公司为被告孩梦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俊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孩梦公司签订《课程注册合同》,原告支付培训费、被告孩梦公司收取费用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课程注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当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孩梦公司之行为构成欺诈,然依据尚不充分,且《课程注册合同》签订后,被告孩梦公司已提供培训课程、原告接受并参加了培训课程,《课程注册合同》已部分履行,故原告以被告孩梦公司之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按退一赔三原则另予赔偿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2019年5月培训地点迁移,2019年8月培训点全面停课,双方所签之《课程注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孩梦公司亦同意退还尚未使用的课时费用,可视作《课程注册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退费数额,原告付款32,800元包含432课时,结合《课程注册合同条款》相关约定,原告尚余338课时未使用,故被告孩梦公司应退还25,663元。至于律师费主张,缺乏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朗恩公司虽为被告孩梦公司的股东,然两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等同于两公司的法人人格必然存在混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朗恩公司对被告孩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孩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语桐培训费25,663元;
二、原告张语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张语桐负担1,281元、被告上海孩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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