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李某成
王某某
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周永刚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馆陶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馆陶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成、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李某成、被告李某成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中心医院东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张风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2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成、王某某共同辩称,李某成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6)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李某成驾驶证,冀D×××××车行驶证。
3、冀D×××××车交强险保险批单一份。
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
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一张。
6、邱县新马头镇布固前街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风军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7、邱县佰尚箱包门市市场部营业执照。
8、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一张。
9、交通费票据10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成、王某某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月有异议,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该证据不能做为依据。
对二次手术费数额不认可,应实际发生后予以赔付,对休息3个月不认可;对证据5中真实性有异议,3份票据均未加盖公章;对证据6,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提供原件,发证日期为2014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风军从事该行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该证据中的证明与该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委托程序违法,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未记载何人何事何时乘车,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李某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
被告李某成、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付费单据2份,收据1份。
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9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无异议;对2份预交款单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与我司无关,预交款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司不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李某成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4536.3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关于原告的职业,原告主张其系邱县佰尚箱包门市部员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职业应为农民,按54.1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77.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张风军系乡村医生,其护理费用应按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和春玉为农民,其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3003.90元(146.07元×15天+54.19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开放骨折,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8)车辆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估结论,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460元;(9)公估费: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8277.37元。
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成予以赔偿。
据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93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460元);因被告李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70%即20255.46元,应由被告李某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900元,被告李某成应赔偿原告损失16355.46元。
因被告李某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车辆损失人民币19341元;
二、被告李某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355.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10元,被告李某成负担17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1.50元。
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李某成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4536.3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关于原告的职业,原告主张其系邱县佰尚箱包门市部员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职业应为农民,按54.1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77.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张风军系乡村医生,其护理费用应按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和春玉为农民,其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3003.90元(146.07元×15天+54.19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开放骨折,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8)车辆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估结论,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460元;(9)公估费: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8277.37元。
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成予以赔偿。
据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93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460元);因被告李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70%即20255.46元,应由被告李某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900元,被告李某成应赔偿原告损失16355.46元。
因被告李某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车辆损失人民币19341元;
二、被告李某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355.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10元,被告李某成负担17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1.50元。
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成负担。
审判长: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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