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鹏霞,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037010K。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田松,本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8676元或补交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二、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54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工作人员。2017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未缴纳,致使原告的缴费年限减少。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或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张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的通报》辞退原告。被告作出的通报没有事实根据。系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没有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是错误的。因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入职我司任行政主管一职,负责行政、后勤及考勤管理工作,薪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8年6月14日原告因严重违纪,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作辞退处理。辞退具体原因如下:1、原告多次迟到,早退,且仅2018年6月上半月旷工累计达3天之多(6月7日全天,6月8日上午,6月12日下午,6月13日全天,见证5-8),严重违反我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2、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篡改考勤记录,考勤统计造假,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廉洁自律协议书》中第一款第2、3项承诺。原告行为已给公司内部管理和工作秩序造成极为恶劣影响。3、原告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人民币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严重违纪行为已有确凿证据证实,且我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其发送《关于张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的通报》,要求原告根据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及财物清算,原告至今仍侵占公司备用金人民币6940元未予退还,在原告不予理会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其发送《通知函》敦促其办理离职手续,无果。我公司对原告做出的辞退决定及后续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制度规定。因此原告提出支付2018年6月工资5400元人民币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4、因沧州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统筹保险为按年缴纳,2018年度以上保险我司已为原告缴纳,以上险种企业缴纳金额为4769.92元。原告2018年在我司任职共计5.5个月,因此原告应退还未履职期间我司为其缴纳的上述保险费用共计2583.71元。此外,由于原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且适逢申报2018年7月保险,我司为原告预缴了7月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714.5元,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应退回我司为其代缴2018年保险费用总额为3298.21元。5、原告薪资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月,且2018年6月原告实际出勤合计为6个工作日,原告2018年6月工资完全不足以抵付其应向我司支付的保险退费及其侵占的公司备用金。6、原告提出支付2014年7月-2016年12月养老保险费用要求我司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同,我司测算费用为14389.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出具的辞退通报,其内容列明了辞退是因为原告多次迟到早退旷工,并利用考勤管理权限的便利,擅自修改考勤记录。被告以此原因辞退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二、社保交费证明,证明了社保交费的时间,2017年1月1日,被告开始为原告交纳,被告也认可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的工资卡、银行账单明细,2018年1月至5月,原告的平均工资达到5000元,其中5月份工资是5315.9元。五、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田松的微信聊天记录,田松给原告发微信,从其内容来讲存在田松有对原告打击报复的行为,并让原告13日办理离职手续,微信时间是6月12日下午17点55分。
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于辞退通报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二、社保交费证明认可。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认可。四、原告工资卡、银行账单明细认可。五、聊天记录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打击报复行为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与原告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二、廉洁自律协议书,原告未履行协议承诺。三、2018年1-5月工资表,原告薪资标准4000元/月。四、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及公示证明,制度已公示,且原告已阅读知悉。五、田松和原告微信对话截图,原告缺勤事实。六、2018年5月考勤记录及考勤统计表,原告考勤造假事实。七、原告录音,原告考勤造假事实。八、2018年6月考勤记录,原告6月7日全天,8日上午,12日下午,13日全天旷工事实。九、通知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签收。十、6月13日上午原告和田松的当面对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辞退原因和改考勤记录问题。
原告张某某质证称,一、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二、廉洁自律书没有异议。三、工资表有异议,以被告公司打到原告工资卡数额为准。四、考勤记录及休假制度有异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进行讨论,形成意见再向单位职工予以公示,此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不能证明制度存在的合法性。五、微信对话聊天记录认可,从原告与田松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6月7日原告因孩子有病向田松请假,田松准许了,在请假期间6月7日,原告还为本单位从事工作,田松说的发电子版考题,并没有影响单位的工作,6月8日请假半天,也是经过田松准予的。六、证据六不能证明存在考勤造假的事实,2018年5月工资结算完毕,而且由经理鲁涛签字,审核完毕。七、对证据七只是播放了一小段录音,不能证明存在考勤造假的情况。八、考勤记录有异议,12号原告一直在上班,并没有旷工,13号上午原告正常到单位上班,被告代理人将考勤机收走,不让原告从事工作,辞退原告,不能说明13日原告是旷工的事实,因为双方因是否辞退已经发生了争执。九、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工作人员。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未给原告缴纳,2018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迟到、早退,篡改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张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的通报》辞退原告。原告就上述争议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2018年5月31日下午在未出勤的情况下私自篡改考勤记录,考勤统计造假,且原告2018年6月7日全天、8日上午、12日下午、13日全天旷工,严重违反被告《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原因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2018年6月份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六天,其主张被告向其发放6月份整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六天的工资为11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11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系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执行,原告承担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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