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东沟门。法定代表人:齐新贵,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华府天下1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龙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栗政有,男,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镇朝歌北路西段107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桂香,系该公司经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7100000元,赔偿房款一倍损失7100000元,合计1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840.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与路卫芳签订书面的“认购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路卫芳购买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崇礼区(崇礼县)××商业新区××世界步行街××#楼项目房屋第3-4层40间,面积约1950.16平方米(最终以有关部门测绘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房款总额9750800元(含地下室款项)。二、分三期付款,签订认购书后路卫芳付购房款2700000元;2015年9月15日交房;房屋经验收后付购房款20%,签订购房合同;房屋贷款办结后付清购房款;购房款包含电梯一层房间的地下室(面积62.32平方米)。2017年6月11日,经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路卫芳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张某,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明确路卫芳将购买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7#楼3层、4层的40间公寓房(面积1950.16平方米、单价5000元)、一楼大厅及地下室共计9750800元转让给张某。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与张某重新签订买卖合同,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至今未予办理房屋交接及产权凭证。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栗政有、被告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还款。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如果不能交付房屋,返还购房款9750800元(庭审时更正为7100000元),赔偿房款一倍损失7100000元,合计1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返还购房款赔偿购房款一倍损失及利息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县(现改为区)分公司为甲方即出售方与路卫芳为乙方即认购方签订了书面“认购协议”,该协议就乙方认购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格、总款数等;乙方向甲方付款次数、时间、甲方向乙方就所认购的房屋交付时间等;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甲方将电梯一层房间之下的62.32平方米地下室无偿赠与乙方的协议书。上述两协议签订后,乙方共向甲方先后付购房款4875000元。之后由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乙方将其认购的上述房屋经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同意,将其所认购的房屋转让给了张某,三方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就除上述房屋的面积、价格、房屋的总款数等和原来一样外,还就乙方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共计7100000元,由张某付给乙方路卫芳,该款用于抵顶张某的购房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于2017年6月15日已将7100000元付给了路卫芳,路卫芳为张某出具了收条,7100000元其中4875000元为路卫芳的购房款,2225000元是张某替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路卫芳支付的利息。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是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上述二被告至今未将原告认购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9月17日李东生及本案原告张某为甲方,栗政有为乙方签定了协议书,就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在开发崇礼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民间借款及房屋不能交付的退房款由乙方栗政有自有的坐落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的某“花园”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40%代上述两公司支付借款和不能交付退房款。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幸福家园项目”20%—40%的售房款代上述两公司支付借款及房屋不能交付的退房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李东生、张某、栗政有以及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张某购买的上述房屋在向张家口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作了抵押,该房屋至今仍在抵押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认购协议(含协议书一份);2、付款凭证六份;3、转让协议一份;4、收款凭证一份;5、协议书一份;6、庭审笔录。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路卫芳与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县(现改为区)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及原告张某于2017年6月11日与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卫芳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某交付房屋。因上述房屋至今仍在抵押中,原告张某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已成不可能,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所购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7100000元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即7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39840.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某已付的购房款、赔偿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4339840.42元,201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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