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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会、詹某某等与神农架林区阳某某朝阳村民委员会、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租住神农架林区。原告:詹明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原告:詹明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原告:詹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原告:詹明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阳某某朝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住所地:神农架林区阳某某朝阳村。法定代表人:王均艳,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会、詹某某、詹明富、詹明清、詹爽、詹明芬与被告朝阳村委会、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鄂90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5民终96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90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会、詹明富、詹某某、詹明清、詹明芬、詹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被告朝阳村委会主任王均艳、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会、詹某某、詹明富、詹明清、詹爽、詹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朝阳村委会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返还位于神农架林区XX镇XX村XX组的窑包上土木结构房屋5间(约14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会与詹守志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81年在XX镇XX村X组(现XX村X组)窑包上建有土木结构房屋5间(约140平方米)居住。1991年被告朝阳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以600元卖给了被告曹某某,属于典型无权代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朝阳村委会当庭答辩称:1.争议的事实是以前村委会处理的,现在的村委会对于事实有部分清楚、有部分不清楚。2.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以前的村干部与曹某某进行协商的,房屋卖给了曹某某是事实,当时詹明富他们外出打工,村上收农业税时,将房屋作价600元卖给了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当庭答辩称:1.六原告1993年离开朝阳村,搬迁到枣阳市居住后,所欠村委会农业税未缴纳,经村委会协调,原告自愿将房屋作价抵偿给张某成,张某成居住两年后,仍然未缴纳农业税,后张某成自愿将房屋作价卖给曹某某。2.曹某某属于善意取得,原告将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成,张某成又将争议的房屋卖给曹某某,曹某某没有过错且支付了房款,现在一直占有、使用。综上,曹某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署名黄成贵、王明贵20**年1月15日、12月23日的证明各1份。被告曹某某认为黄成贵的证明中在房屋卖给曹某某之前卖给张某成的过程没有写清楚;王明贵的证明漏掉了基本事实,房屋是先卖给张某成再卖给曹某某。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本院2017年10月16日依职权对黄成贵、王明贵调查核实时制作的笔录综合考虑认定。2.被告曹某某提供的(1996)神阳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六原告和被告朝阳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六原告认为判决书中所提到的房屋是否是本案争议房屋不清楚,地理位置描述也不准确;被告XX村委会表示只知道被告曹某某购买了原告的老房子,但对其中张某成的情况不清楚,对判决书中所指的具体房屋也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3.被告曹某某提供的署名王明贵、黄成贵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2日证明各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XX村委会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将结合2017年10月16日依职权对黄成贵、王明贵调查核实时制作的笔录综合考虑认定。4.根据被告曹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996)神阳民初字第237号案件的卷宗,该卷宗中共有证据三份,分别为原XX村村委会请示报告和证明各1份、阳某某粮油贸易公司证明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XX村委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5.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依职权对XX村村委会支部书记黄成贵、村委会经管员王明贵进行了调查,依法制作调查笔录,并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因二人对当时村委会将原告的房屋卖给被告曹某某,以抵原告家在村上往来帐的事实叙述一致,且对其中的相关细节也有比较一致的叙述。故本院对原学屋村村委会自行将原告房屋卖给被告曹某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会系詹守志之妻,原告詹某某、詹明富、詹明清、詹爽、詹明芬系二人的子女。詹守志于1976年在位于神农架林区××镇原XX村××(现××村××)窑包上建土木结构房屋2间(正房),并于1981年加盖正房1间、偏房2间,全家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与被告曹某某系邻居。1991年12月份詹守志去世。1993年年初,在原告詹明清因结婚成家已离开原学屋村后,原告张某会、詹某某、詹明富、詹爽、詹明芬亦陆续离开原XX村前往湖北省枣阳市。六原告离开后,其同村村民张某成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约两年,后张某成离开原XX村搬至XX。1996年前后,因争议房屋无人居住,原XX村村委会便召开村小组会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争议房屋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曹某某,用以冲抵原告在村上的往来账,原XX村会计王明贵为曹某某出具了便条。另查明,神农架林区阳某某原XX村与原XX村于2000年合并为神农架林区阳某某XX村。原告詹爽、詹明芬、詹某某、詹明富、张某会自1994年后陆续回到神农架林区,均未在朝XXX组居住。同时查明,六原告1993年陆续离开神农架阳某某前往湖北枣阳市后,朝阳村委会将詹明富、詹明芬、詹某某三人户口漏掉,后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10年3月18日、2012年6月11日为三人恢复户口。张某会在枣阳再婚时将户口迁至枣阳,后于2011年4月18日因夫妻投靠子女其户口由枣阳市鹿头镇白庙村十一组迁至神农架林区阳某某朝阳村。詹明清、詹爽二人的户口因夫妻投靠分别迁至湖北保康县马桥镇和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诉讼过程中,争议房屋于2017年“十一”前夕大面积倒塌,只剩半面墙。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詹守志与原告张某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二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詹守志去世后,该房屋依法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六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未经原告同意,其他人不能对争议房屋进行处分。本案被告朝阳村村委会并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处分权人,其擅自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曹某某,此后未能取得原告的追认,故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曹某某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在本案中出现新的事实,争议房屋已倒塌,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即使房屋倒塌,也要求被告曹某某予以返还。且在本案中,经本院对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当庭释明后,原告未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损失,被告曹某某既未提出反诉,也不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管理及修缮费用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已倒塌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曹某某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从张某成手中购买,其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因曹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事实,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成系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权人,且通过庭审查明,曹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明知该房屋是原告的,其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且其陈述从张某成手中购买该房的意见与其将600元房款交于被告朝阳村委会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曹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阳某某朝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二、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神农架林区阳某某朝阳村X组窑包上已倒塌的房屋返还原告张某会、詹某某、詹明富、詹明清、詹爽、詹明芬。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阳某某朝阳村委会与被告曹某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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