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海市松山镇。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某、王某某、侯某某与被告金连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侯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金连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给付王某某4600元、给付侯某某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系被告多项工程的工长,原告侯某某、王某某系被告在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饰面板工程的雇佣的力工。2015年5月,金连山与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饰面板工程合同,原告张某一直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与被告约定月工资10000元。原告王某某、侯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但该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欠三原告上述工资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连山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侯某某都是给被告干零活的,一天120元,卸理石板的钱都包含在一天120元里面了,已经给付完毕;张某给我带班,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8月,每个月10000元工资,但八月份原告张某就干了五天活儿,被告现在已给付了其工资32000元了,所以被告现在不欠张某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金连山以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墙饰面板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张某为被告作该工程的带工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管理工程质量、进度、为提供劳务者记录工时等内容,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王某某、侯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二人与被告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从原告张某提供的记工单上看,其记录的工期为2015年5月、6月、7月及8月的1至6日。2016年4月,被告金连山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给金连山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金连山主张该笔钱款即给付张某的工资款。2017年1月以后,被告金连山又给付张某10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侯某某均称被告金连山已经按照每天120元给付二人工资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应发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出勤表、用款申请单、借条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工资标准及时间给付劳务费。但根据原告张某制作的出勤表,说明2015年5月、6月、7月及8月份的1至6日张某应在为被告工作,原告张某主张给付5个月的工资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数额应为32000元,被告庭审中提供了给付30000元的证据,剩余2000元原告张某称并未收到,故被告金连山应继续给付欠原告张某工资20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某,因该二原告认可其提供劳务期间是按照每天120元给付工资,被告已经按照其出勤天数支付了工资,至于二原告主张装卸理石板的费用应另行计算的主张,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装卸理石板的费用在工资之外,故应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侯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缓交),由三原告负担619元,被告金连山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丹
书记员: 李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