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贵东,男,199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明,男,1967年0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系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二桥交通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80号1幢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8206775。
主要负责人;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东与被告李建明、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李建明和宏丰汽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68.39元(其中:1、医疗费7696.3元;2、误工费4640元;3、护理费12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金额731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7时40分,张贵东驾驶的川×××××摩托车在宜宾往罗龙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5KM处时,与被告李建明驾驶的川×××××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川×××××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7时40分,原告张贵东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叶欢春,由宜宾往罗龙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115KM处,与停靠在路边的李建明所驾川×××××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贵东、叶欢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张贵东负主要责任;李建明负次要责任;叶欢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贵东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3691.63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张贵东委托四川金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该所以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张贵东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张贵东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不服,提出对原告张贵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贵东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损伤程度。
事故车辆川×××××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川×××××号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张贵东同意由另一伤者叶欢春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另一伤者叶欢春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212016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投了保,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贵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696.30元(含续医费4000元),本院依法确认7696.3元。对保险公司自行扣除自费药667.30元和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的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1280元。原告要求按评残前一天计算58天共4640元的诉讼请求,因重新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参照本地标准2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320元。原告要求按480元赔偿,于法无据,本院部分支持;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原告并未评定为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采用的程序,故本院依法确认13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残疾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张贵东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共计12176.30元,其中:医疗费额为8016.30元(医疗费76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因另一伤者的赔偿原告张贵东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且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额,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东2004.07元(医疗费额为8016.30元元×25%);由原告张贵东自行承担5611.41元(8016.30元×70%),由被告宏丰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张贵东400.82元﹙8016.30元×5%)。余下的伤残额416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东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64.07元;
二、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东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00.82元;
三、驳回原告张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原告张贵东负担260元,由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涛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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