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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7)冀0531民初97号
撰稿人:
××××年××月××日
签发人:
××××年××月××日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31民初97号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10日向我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利息,担保人为王凤为。
2002年被告关某某向我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
2002年农历2月4日被告关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还款5000元,2010年12月27日还款5000元,2013年12月还款3000元,2016年3月10日还款2000元。
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产换我借款本金。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关某某口头辩称:事是事实,几笔款项都对。
因为当时做生意贷的钱,因为生意进监狱了,在监狱里原告也看过我,也说过钱的事儿。
出监狱后我想办法陆陆续续还钱,后面因为没钱所以没有还清。
诉状中所说还的四笔款也属实。
我们俩关系特别好,不是不还钱,只是没有能力。
原告一直要,但是我现在没有办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原被告陈述一致。
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准。
被告所还款项超过借款期一年,应认定为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2000元及利息(依照认定借款事实按照每笔借款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其中已还息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原被告陈述一致。
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准。
被告所还款项超过借款期一年,应认定为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2000元及利息(依照认定借款事实按照每笔借款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其中已还息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秋松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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