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贵华,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佳,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张贵华与被告吴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佳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张贵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家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2、转账明细、转账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3、居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常住情况;
4、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吴家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吴家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家佳向原告张贵华借款60,000元。被告吴家佳于2016年4月4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吴家佳借张贵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吴家佳”等内容。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经催讨,被告吴家佳已支付原告2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归还借款的金额,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定为39,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家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贵华借款3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贵华负担525元,被告吴家佳负担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家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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