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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华与邹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贵华,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孔金,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张贵华与被告邹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孔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邹孔金原系朋友。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购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交付现金给被告。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邹孔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一张、(2018)沪0120民初805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邹孔金借张贵华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借款人:邹孔金。借款日期:2016年6月29日。原告曾于2018年4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于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以(2018)沪0120民初8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邹孔金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邹孔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孔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贵华借款人民币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邹孔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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