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贵宗,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香港。
原告:方蕙兰,女,1950年5月2日出生,现住香港。
原告:陈沂,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仇峻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宗、方蕙兰、陈沂与被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物业管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宗、方蕙兰、陈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被告浦房集团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宗、方蕙兰、陈沂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急救费206元;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被告赔偿三原告住宿费和交通费60,538元;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被告赔偿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34元(原告张贵宗197,418元、原告方蕙兰169,216元);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赔偿三原告公证认证费5,345元;被告赔偿三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上述合计1,827,435元。事实和理由:死者张迪宏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张贵宗、方蕙兰系死者父母,原告陈沂系死者妻子,二人未生育子女。死者生前在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健身)工作。2018年6月7日,原告在位于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号香榭丽花园XXX号楼15单元501室的员工宿舍休息。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要求死者调整停车位为由,未经张迪宏许可,擅自闯入死者休息的房间内,对其进行言语侮辱及推搡等动作。后张迪宏感觉身体不适倒地,被告工作人员见状,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仍对其辱骂。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情况可能更加严重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迅速离开。经死者同屋同事拨打急救电话,120到场后,经医生确认张迪宏死亡。三原告认为,任何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理应保障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被告非但未提供合适的服务方式,反而采取闯入室内、对死者进行辱骂、推搡等行为。正是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张迪宏的死亡。且事发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死者进行救助和抢救,更让张迪宏错失了最佳急救机会。被告应当对张迪宏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浦房集团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郭如升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是被告合作的保安公司的员工。保安郭如升只是让张迪宏挪车子,是履行工作职责。在这过程中,死者情绪激动,导致猝死。保安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张迪宏的死亡。死者张迪宏与保安是有过争吵,但争吵与张迪宏的死亡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很多不是三原告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公证认证费未提供票据;律师费标准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出生证明、结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合同、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公证认证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贵宗系张迪宏的父亲,原告方蕙兰系张迪宏的母亲,原告陈沂系张迪宏的妻子。张迪宏生前系威康健身的会所经理,张迪宏于2018年6月7日去世,死亡原因猝死。
张迪宏与案外人李某系同事关系,两人共同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香榭丽花园XXX号楼15单元第05层0501室房屋作为休息场所。被告浦房集团物业管理公司系香榭丽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案外人郭如升为上海沂申保安服务公司的员工,郭如升为香榭丽花园小区提供保安服务。
2018年6月7日早7时30分许,郭如升至香榭丽花园XXX号501室找张迪宏挪车,敲门后没有人开门,郭如升随即离开。至楼下后,郭如升用门铃呼叫,通知挪车。当日早8时许,郭如升发现车辆并未挪动,后至香榭丽花园XXX号501室,该室另一房间的租客给其开门,郭如升找到张迪宏,并让张迪宏挪车,张迪宏拒绝,故郭如升拒绝离开。张迪宏非常生气,就用桶装矿泉水往郭如升身上泼,泼了两次桶里没有水了,张迪宏就去厨房接水,继续泼向郭如升,并让郭如升离开房间。郭如升表示张迪宏不挪车其就不走,期间张迪宏想强行关门,郭如升用身体抵着门不让张迪宏关门,双方有较短时间的推搡。双方停手后,张迪宏返回床铺时突然翻倒在地,全身抽搐。同住人李某随后拨打120,并对张迪宏采取一定抢救措施。后郭如升的领班和队长到场,15分钟后120急救医生到现场,经医生现场抢救后,宣布张迪宏死亡。后保安队长拨打110,民警到场,李某、陈沂、郭如升均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制作笔录。
另查明,张迪宏发生急救医疗费206元。三原告为处理张迪宏的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产生一定的公证认证费,三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浦房集团物业管理公司辩称,郭如升是保安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的员工,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不管被告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合同关系,被告是香榭丽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小区停车位的管理是被告职责范围。郭如升作为香榭丽花园小区的保安,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贵宗、方蕙兰、陈沂主张被告浦房集团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张迪宏的死亡与郭如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郭如升对此存在过错。本案中,郭如升要求张迪宏挪车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履职过程中郭如升较为克制,在张迪宏存在向其泼水等过激行为时,郭如升没有与张迪宏产生肢体冲突,张迪宏突然倒地是在与郭如升短暂推搡行为结束之后,且张迪宏倒地后,其同事李某立即拨打了120,并对张迪宏采取了急救措施,最后确认张迪宏的死因为猝死。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迪宏的死亡与郭如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如升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贵宗、方蕙兰、陈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2元,减半收取计10,641元,由原告张贵宗、方蕙兰、陈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贵宗、方蕙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陈沂、被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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