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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85号新业大厦7层7号。
法定代表人:尤善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连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环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6年1月20日的证明”和“个人明细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原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应的检材,因此原被告均于2017年3月6日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黎、张连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等65390.5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告办公地点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工作。原告经被告安排担任工程安装技术员,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现在。但是被告却经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差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与此同时,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垫付差旅费等相关费用65390.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作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二,个人明细账及证明,用以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48000元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垫付差旅费用65390.5元。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549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四,张某某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排办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的银行账户注销事宜,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
证据五,被告公司通讯录,李建洪工作证,用以证明李建洪是被告公司员工职务为副总经理,李凯是总经理。
证据六,费用报销凭证一份,时间是2013年6月9日,报销单位是“武赤线项目部”,备注是李建洪,核批是张连明,报销人是张某某,金额是52040元,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费用。
证据七,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李凯代被告发放了原告2014年一年的工资。
证据八,李凯作为被告公司人员与湖北天然气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凯系被告公司员工。
庭后原告补充如下证据:一、中原银行安阳老槐树支行销户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办理注销被告银行账户;二、营业执照换发申请书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安排到武汉江汉区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手续;三、工作笔记、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用以证明2015年11月原告经被告安排在被告承接的武汉城市圈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中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张某某由李建洪介绍到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约定其职务为工程安装技术员,工资为3700元/月。期间被告承包了武汉-赤壁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管线施工、荆州-石首天然气输气管道石首分输站等施工工程,此后,被告将该二项工程分包给李凯施工,原告由被告安排在工程上作技术员工作。武汉-赤壁管道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开工,2013年5月1日完工,荆州-石首管道工程于2012年6月签订。2012年8月前,原告工资为3700元/月,原告9月份后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12月前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时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发生了项目报销及材料款报销往来,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在武赤线收尾工程垫付的材料费、房租、差旅费等费用合计52040元。此后,原告在上述工程中进行扫尾工作。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李凯二次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入4000元,2015年2月16日,李凯所在的宜昌凯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48000元。对上述52000元,原告认为系李凯代被告支付的2014年前的工资。
2015年12月,原告在武汉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设立机构)承接的武汉城市圈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中工作。2016年4月5日,4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对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的银行账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的账户办理了注销手续,2016年6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换发手续。在办理交行宜昌西陵支行账户注销事项时,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公司员工。
同时查明,被告在2013年12月前使用的公章和合同章已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销毁,并重新刻制了印章。被告新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个人明细账及证明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再查明,因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此于2016年7月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垫付的材料、差旅等6539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经李建洪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日记及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可证实原告在2015年12月后在武汉城市圈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银行销户申请二份,营业执照换发申请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可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4、6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银行销户和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银行流水可以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底,原告的工资已发放,2015年1月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仲裁裁决书一份可证实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提起了仲裁申请;武汉市公安局印章刻制申请审批信息表可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及个人明细账中的印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2月至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为422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4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原告2015年12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期间工资48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1月起即主动离开被告公司至李凯的公司上班,但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武汉-赤壁工程完工单亦非在2013年1月完工,而是2013年5月1日完工,被告财务人员张连明于2013年6月28日还在原告张某某的费用报销凭证上签字,同时,被告2016年4月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仍载明原告系其工作人员,原告仍然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事项,因此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1月即离开被告到李凯的公司工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65390.5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2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48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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