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贵文,男,1957年2月6日生,汉族,现居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王秀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现居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公司员工。
张贵文、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王秀英人身损失等共计94175.64元。2、判令几被告赔偿张贵文人身损失等共计24785.84元。3、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陈守全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4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庄村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驭人张贵文用手牵着的毛驴车(车上乘员王秀英,女)相撞,造成张贵文、王秀英受伤、一头毛驴受伤,双方车辆均有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陈守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贵文、王秀英无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垫付款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是对原告王秀英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8234.6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234.64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方认为诊断证明中记载有甲状腺肿,和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部分,不予赔偿。2017年2月份门诊检查费349元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82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报告,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故予以支持)。4、护理费8400元(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4天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6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4245.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45元,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元*130天=7045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被告方认为伤者超出60周岁,是被扶养人了,不应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1919元每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元计算130天,共计4245.1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不认可,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0%=47676元。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记录X线片示骨折线不波及关节面,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可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秀英的损失数额共计88275.74元。二是对原告张贵文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0644.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644.84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方认为应核查一下用药的范围和作用,是否用于事故造成的损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064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被告方认为无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24日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张贵文存在挂床11天的情况,认可13天住院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病历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入院,2016年11月7日离院,故支持原告1人护理20日,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000元)。5、误工费653.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元*24天,共计1300元,提供证据有病历1份。被告方认为伤者超出60周岁,是被扶养人了,不应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1919元每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天计算20天,共计653.1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方不认可,张贵文与王秀英一共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张贵文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毛驴受伤花费6321元及毛驴车损坏1000元,损失共计7321元,提供毛驴的治疗处方和畜牧部门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超出了保险限额,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毛驴现在就价值6000多元,对损失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毛驴和车的损失可以评估一下,保险赔偿了,我方赔偿后要毛驴和车。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毛驴及毛驴车损失为客观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对该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支持毛驴及毛驴车损失3000元)。原告张贵文的损失数额共计17317.94元。
原告张贵文、王秀英与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文、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共计105593.68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15742元(其中包括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4019.48元,由于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4019.48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折抵被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98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815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24019.48元,于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垫付款30000元中扣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8元,减半收取1205.9元,由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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