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被告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款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用于工程项目投资,自原告付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归还本金15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但被告逾期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100000元本金,并书面承诺余下100000元欠款于2016年6月18日还清,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华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2份欠条系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100000元欠条的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60000元利息款欠条上约定了一年的付款期限,因期限未届满,该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同意提前偿还欠款,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1093.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军中
书记员: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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