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玉莲
马永梅
张伟
张楠
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柳东海
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李官生
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涿鹿县涿鹿镇东关村。
原告张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涿鹿县涿鹿镇东关村。
原告马永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东城小区。
原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东城小区。
原告张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东城小区。
法定代理人马永梅(张楠母亲)。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官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城里居委会双井巷9号。
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住涿鹿县涿鹿镇。
张某某、张玉莲、马永梅、张伟、张楠与柳东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马永梅、被告李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爱彬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的亲属张景全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刘爱彬的雇主,柳东海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官生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张景全损害,但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放下张景全的违章行为,引起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景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针对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的保险,乘员险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内乘员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景全既非李官生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也非车上乘客,故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景全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3万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景全生前与其妻、子女及父母均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相关损失。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本院酌情以3人5天,按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原告主张1600元未超出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单程15元公共汽车票价,每次二人计算5次为300元。被告李官生虽与刘爱彬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但李官生的责任相对较小,应各自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五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40%,李官生赔偿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1005元;
二、被告李官生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751元;
三、被告柳东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五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12元,被告李官生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爱彬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的亲属张景全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刘爱彬的雇主,柳东海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官生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张景全损害,但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放下张景全的违章行为,引起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景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针对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的保险,乘员险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内乘员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景全既非李官生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也非车上乘客,故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景全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3万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景全生前与其妻、子女及父母均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相关损失。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本院酌情以3人5天,按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原告主张1600元未超出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单程15元公共汽车票价,每次二人计算5次为300元。被告李官生虽与刘爱彬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但李官生的责任相对较小,应各自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五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40%,李官生赔偿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1005元;
二、被告李官生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751元;
三、被告柳东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五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12元,被告李官生负担383元。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樊树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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