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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杨建芬
郭永刚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小果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杨马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杨马村人。
系杨某某之妻。
第三人郭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韩家楼村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郭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藁民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杨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我和杨某某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
我与杨某某约定,根据家具的种类和数量,待家具加工好后,与杨某某结算加工费。
其次,在加工家具的所有人中,每人加工费的数额不同,支付时间不同。
杨某某根据自己的用途自带加工工具,按照与我的约定加工家具,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的条件。
我没有给杨某某规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和规章制度。
二、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我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13日,正定家具厂的栗磊磊、郭玉柱到张雄经营的家具门市部送家具,家具厂要求张雄介绍几位壮丁卸家具,张雄询问正在加工家具的杨某某等人。
杨某某等人与正定家具厂送货的具体商谈了卸货价格,在卸家具过程中杨某某受伤。
杨某某受雇于正定家具厂,正定家具厂支付卸货费,我没有指派或委托他人指派杨某某等去卸家具,如果我指派杨某某卸家具,就不存在杨某某和正定家具厂谈卸货费多少的必要性。
所以杨某某和正定家具厂存在雇佣关系。
我与张雄虽系父子关系,但张雄经营家具门市部,我委托他人加工家具自己销售,各自租赁场地独立经营,互不干涉,生产经营上双方互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张雄介绍杨某某等人给正定家具厂卸家具,我没有委托张雄指派他们工作,杨某某等在卸家具过程中受伤与我无关。
(2014)藁劳人裁字第12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与我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让杨某某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8月25日、9月13日,张雄共2次订购第三人郭永刚家具,有证据证实。
第三人郭永刚送家具与张某某无关,第一次是苏连春卸的第三人郭永刚的家具,装卸费用100元,由第三人郭永刚支付;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郭永刚第二次送家具,杨某某、高军文、高建华与第三人郭永刚商谈的价格,双方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杨某某、高军文、高建华与第三人郭永刚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郭永刚支付卸家具的费用,杨某某等三人称不知道卸家具的费用,不符合事实。
按照买卖家具的行业惯例,卖方负责送家具卸家具,由于所订购的家具是可拆卸的,卸后在没组装前,卸家具是作为出卖人第三人郭永刚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第三人郭永刚承担,张雄订购的第一次家具卸货过程足以说明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自2003年开始在张某某开办的雄丰家具厂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日平均工资150元。
2013年11月13日上午,我接受张某某儿子张雄指令,为张某某卸家具过程中从其所有的龙门架中摔下受伤。
我受伤后,张某某仅仅支付13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向我支付赔偿款。
我就此事向藁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4)藁劳人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张某某赔偿我171869.47元。
我认为仲裁委员会在确定我生活费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用时标准过低,导致我权利受损。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96421.7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另,我作为张某某的工人,在身份上隶属于张某某,在工作内容上听从张某某及家人的安排,工资由张某某支付。
2013年11月13日,张雄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挥杨某某、高军文、高建华装卸家具。
我三人听从张雄的指挥,并没有与第三人郭永刚发生法律关系,我三人并不认识第三人郭永刚,第三人郭永刚没有支付卸家具的费用,当时在现场费用价格是张雄确定的;我只作为张某某的工人身份,与买卖行业的惯例没有联系,第三人郭永刚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方并不知道。
第三人郭永刚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
证据1-2、第三人郭永刚家具厂的订货单两份。
证实:张雄从第三人郭永刚处订的货与张某某无关。
张雄在第三人郭永刚处订过2次货;
证据3、第三人郭永刚笔录。
证实卸货工资是由第三人郭永刚支付,从货款中扣除180元卸货费,将180元给付杨某某等三人,出事后,货款没给第三人郭永刚,180元装卸费也没给杨某某等三人;
证据4、张雄的营业执照。
证实张雄独自进货、经营、销售家具,与张某某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订货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写交货日期,2013年9月13日是发货清单,已经送货,与本案更无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解释有异议,第三人郭永刚的证言工资虽然是货款扣除,但是由张雄交付给杨某某等三人,是由张雄确定的卸货费价格;证据4、没有直接关联性,事发是雄丰家具厂。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2015)藁民初字第02677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的家具厂一直生产经营,是杨某某等三个工人的合法赔偿主体。
该案子上诉中。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杨某某以与张某某纠纷为由,致使张某某不能生产经营,给张某某造成损失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
堵门期间影响张某某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2006经营藁城市小果庄雄丰家具厂,并办理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时限参加2009年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贴花手续,于2010年6月21日被藁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开办的家具厂打家具。
2013年3月1日张雄办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藁城张雄家具厂(后改名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张雄家具厂)。
2013年8月25日、9月13日张雄与第三人郭永刚分别签订订货单、发货清单,张雄购买第三人郭永刚家具在其开办的家具城进行销售,张雄与第三人郭永刚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上午,经张雄协商在第三人郭永刚指派送货人员同意出180元装卸费后,被告杨某某等三人同意给张雄购买的第三人郭永刚的家具进行卸货;在张雄开办的家具城卸家具后,被告杨某某等三人从龙门架上下来时,因龙门架突然掉下,造成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被摔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㈢、㈣、㈤、㈥、㈦略。
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被摔伤行为,并非在从事给原告张某某的家具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造成,且经张雄协商由第三人郭永刚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装卸费。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张雄接受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挥杨某某、高军文、高建华装卸家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被摔伤与原告张某某并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让原告张某某赔偿其296421.71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人郭永刚与杨某某等三人并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亦不应按非法用工关系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其垫付药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不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药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2006经营藁城市小果庄雄丰家具厂,并办理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时限参加2009年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贴花手续,于2010年6月21日被藁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开办的家具厂打家具。
2013年3月1日张雄办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藁城张雄家具厂(后改名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张雄家具厂)。
2013年8月25日、9月13日张雄与第三人郭永刚分别签订订货单、发货清单,张雄购买第三人郭永刚家具在其开办的家具城进行销售,张雄与第三人郭永刚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上午,经张雄协商在第三人郭永刚指派送货人员同意出180元装卸费后,被告杨某某等三人同意给张雄购买的第三人郭永刚的家具进行卸货;在张雄开办的家具城卸家具后,被告杨某某等三人从龙门架上下来时,因龙门架突然掉下,造成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被摔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㈢、㈣、㈤、㈥、㈦略。
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被摔伤行为,并非在从事给原告张某某的家具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造成,且经张雄协商由第三人郭永刚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装卸费。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张雄接受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挥杨某某、高军文、高建华装卸家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等三人被摔伤与原告张某某并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让原告张某某赔偿其296421.71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人郭永刚与杨某某等三人并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亦不应按非法用工关系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其垫付药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不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药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召彦
审判员:李青海
审判员:耿国贞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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