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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平县广平镇建新路西街88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海晨,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国际商务中心1201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欲使用于广平县东临政府
招待处、西邻工业区腾飞路、南邻锦泰小区、北邻江南苑土
地25亩进行房地产开发,随通过相关手续占地该地块,而我
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有洗浴中心、房屋、树木等附着物,2011
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就占地赔偿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
书,该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赔偿款共
计7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剩余500万元经我
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
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
偿还赔偿款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00年8月1号为了响应县政府“南学
广平、北学安平”的号召,大搞经济建设,原告张某某承包
了广平县广平镇南贺庄村村南(现东临广平县政府招待处、
西邻工业区腾飞路、南邻锦泰小区、北邻江南苑)集体土地
约19.2亩,搞种植养殖业,并与广平县广平镇南贺庄村村民
委员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
2000年8月1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双方并在
广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0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
补充协议,约定允许原告张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和
其它设施建筑,从事农业以外的工业或商贸经营,所有建设
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地面附属物归张某某所有,在承
包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地上附属物和营业损失的赔
偿款归原告,土地赔偿款归广平县广平镇南贺庄村村民委员
会。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树木、花卉,建设
了洗浴中心、游泳池,以及相应的房屋、景观、水井等辅助
配套设施,一直经营洗浴、游泳、种植业、养殖业、练歌房、
饭店等。2011年9月,广平县政府征用该土地,用于房地产
建设,并将该土地出让给了本案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当时对属于原告的所有房屋、树木、设施等进行了清点登记,同时对原告未到
期19年的经营损失一并做出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折价700
万元。合同签订后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了原告200万元,剩余500万元经原告与其丈夫贺金山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剩余款项,于2011年11月16日在原拆迁的洗浴中心向原告丈夫贺金山
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已于2012年
2月底前将该土地上附属物拆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公证书、借条
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
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
体及他人利益,且原告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故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00000
元,剩余5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海晨向原告丈夫贺金
山出具的借据实属欠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款,该笔款项也属本
案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贺金山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有权作
为该笔款项的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海
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
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
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徐霄鹏

书记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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