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贵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
主要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重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人保财险宜昌猇亭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75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8415元、误工费18286.5元、伤残赔偿金2272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9.09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张贵重和刘超乘坐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东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门前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相撞。张贵重和刘超多处受伤。张贵重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同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贵重、刘超无责任。张贵重的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50天、护理日99天、牙冠修复1000元/颗、胸、腹对症治疗1500元。鄂E×××××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宜昌猇亭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告张贵重乘坐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本”牌摩托车沿东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伍家乡共谊村村委会门前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相撞,造成张贵重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贵重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138605.03元;同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535.33元;以上合计143140.36元(其中张某某支付54100元、曹某某支付21500元)。张贵重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89天。张贵重的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50天、护理日99天、牙冠修复1000元/颗、胸、腹对症治疗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猇亭营业部系鄂E×××××号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张贵重是城镇户口,受伤前长期在宜昌城区租房居住,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以在建筑工地打工的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曹某某系无证驾驶。
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贵重无责任。
另查明,张贵重的父亲张某甲年满65周岁,母亲张某乙年满63周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张贵重的女儿张某丙年满12周岁,跟随张贵重生活居住。
关于原告张贵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贵重花去医疗费143140.36元,其中张某某支付54100元、曹某某支付21500元,因张贵重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贵重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70元(30元/天×99天)。3、护理费。张贵重住院99天,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0天不需护理,应予以扣减,其余89天均由家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565元(31138元/天÷365天×89天)。4、误工费。张贵重因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天数,其误工天数为150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8286元(44496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张贵重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八级、三个十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可张贵重的残疾赔偿金为194767元(27051元/年×20年×0.36);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贵重的父亲张某甲年满65周岁,母亲张某乙年满63周岁,张某甲与张某乙共生育四个子女,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张贵重的女儿张某丙年满12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计算。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59元(9803元/年×15年÷4人×0.36﹢9803元/年×17年÷4人×0.36+18192元/年×6年÷2人×0.36),因张贵重主张36959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231726元。6、后期治疗费45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张贵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140.36元(含张某某支付54100元、曹某某支付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7565元、误工费1828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72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07587.36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贵重是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务工、生活,张贵重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猇亭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宜昌猇亭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曹某某按照5:5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重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贵重各项损失122293.68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贵重各项损失89693.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贵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37.5元,被告曹某某承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铭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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