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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赐琪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赐琪,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亚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赐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赐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静安公证处于1996年11月所作出的关于张有仪、应爱琴的遗嘱公证书(96)沪静证民字第1042号(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存在多处严重的事实和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涉案公证书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静安公证处从未出示过涉案公证书中的遗嘱正本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材料,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合理的回应和证明,应当由静安公证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涉案遗嘱并非张有仪、应爱琴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确认其效力。
  静安公证处辩称,一、涉案公证书内容合法、程序规范,已经上海公证协会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二、涉案公证书中所附遗嘱正本等材料均已在另案审理的过程中出示过,没有必要再次出示;三、涉案公证书所涉及的继承纠纷已在另案中由法院审理并判决,公证处并未损害上诉人任何权益。
  张赐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静安公证处赔偿因涉案公证书所致其继承权和名誉权侵害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99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静安公证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少卿(1995年3月去世)与吴秀珍(1998年10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应爱琴(2015年12月去世)系应少卿与吴秀珍所生之女。应爱琴与张有仪(2012年7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吴敏(曾用名:应敏佳,由张有仪妹妹张兰君收养)、张求真及张赐琪系应爱琴与张有仪所生之女。1996年11月7日,张有仪自书遗嘱一份,由应爱琴在静安公证处当着公证员的面在遗嘱上签名,并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我们张有仪、应爱琴自愿将我们共同所有的房产(座落在上海市东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壹套,建筑面积55.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沪房长字第85694号)、财产(清单附后)在我们两人中,如壹人先死亡,属于死者名下的遗产全部由其配偶继承;如两人失去行为能力或同时死亡则死者的全部遗产由二女儿张求真和吴敏(即原我们所生的三女儿应敏佳)两人共同继承与受遗赠。(二)我们的大女儿张赐琪,对父母不但从未尽过任何责任,反而一再伤害我们,因此,我们一致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剥夺她的遗产继承权。……系争东诸安浜路房产原系公有住房,1994年12月,应爱琴根据售后公房的相关政策购买该房的产权,房产购得后权利人登记在应爱琴一人名下。在上址房产购买时,该房同住人另有应少卿及吴秀珍。应少卿和吴秀珍生前未对东诸安浜路房产提出共有权主张。2017年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区法院)受理吴敏与张求真遗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追加张赐琪参加诉讼。在确认张有仪、应爱琴生前经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认定系争东诸安浜路房产为应爱琴与张有仪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张赐琪关于应爱琴、张有仪非同时死亡,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辩称不予采纳后,基于吴敏和张求真出于姐妹之情,主动补贴张赐琪100,000元,长宁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现登记在应爱琴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吴敏和张求真各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张赐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吴敏和张求真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吴敏和张求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张赐琪100,000元。张赐琪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张赐琪向静安公证处提交公证复查与公证书撤销申请,要求撤销(96)沪静证民字第1042号遗嘱公证书。2017年4月10日,静安公证处作出(2017)沪静证决字第24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96)沪静证民字第1042号遗嘱公证书。张赐琪对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该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沪公协复[2017]18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对张赐琪的投诉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遗嘱系张有仪与应爱琴在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签名,静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遗嘱内容系张有仪与应爱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吴敏、张求真及张赐琪的遗赠、遗嘱继承案件审理中,系争遗嘱公证书的合法有效性业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静安公证处出具(96)沪静证民字第1042号遗嘱公证书的行为,未对张赐琪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则张赐琪要求静安公证处赔偿因(96)沪静证民字第1042号遗嘱公证书所致张赐琪继承权和名誉权侵害损失9,999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张赐琪要求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赔偿因(96)沪静证民字第1042号遗嘱公证书所致其继承权和名誉权侵害损失人民币9,999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静安公证处是否侵害了张赐琪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向张赐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纵观案件,涉案公证书已经静安公证处、上海市公证协会的复查,并在遗赠、遗嘱继承案件中经长宁区法院、第一中级法院审核认定后作出了生效判决,涉案公证书的效力已经被确认。现张赐琪虽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严重的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之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涉案公证书无效之结论。而且,本案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非确认公证书效力的纠纷,即张赐琪应主要围绕静安公证处损害其合法权益加以举证,在确定其损害范围的前提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张赐琪并未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方面着手举证损害事实、损害范围等,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赔偿主张。
  综上所述,张赐琪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赐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奚 懿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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