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霞,女。
原告张赟与被告郭某某、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钧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赟的诉讼代理人顾杰、被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志、被告钧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赟的诉讼代理人顾杰、黄燕、被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志、被告钧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968.05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02.34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610元、误工费17,52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242,916.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14时许,原告在浦江郊野公园五号门口路边行走,被告郭某某携同家人共六人骑行租赁的hellobike自行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右腿骨折。经核实,hellobike自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钧正公司。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被告钧正公司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公司所提供的车辆存在刹车迟钝的瑕疵,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48元、购买护贴、纱布等费用372.17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骑行租赁的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的事情属实,但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骑行自行车从桥上下坡时,车辆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刹车有问题;被告钧正公司将车辆投放园区时,园区应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公园的管理方未在下坡处设置减速带,道路人车同行,其为避让前方的婴儿车和小朋友,往旁边打方向,但无法减速,致其自己也受伤。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钧正公司和园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自行车上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其同意由其一人承担,无需车辆上其他人员承担责任。
被告钧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郭某某骑行租赁的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的事情属实。被告郭某某租赁的自行车系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和郊野公园签订协议,在该园区投放自行车供游客租赁使用,单人车5元/半小时,双人车20元/半小时,四人车40元/半小时,被告郭某某当时所骑的是四人车。被告郭某某和原告未提供车辆刹车片有问题的鉴定报告,故其公司不承认车辆刹车片存在问题。此外,被告郭某某租赁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查,如车辆刹车片有问题,应停止使用车辆。综上,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另称,如法院认定自行车上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其同意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应与被告钧正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郭某某在郊野公园付款租赁被告钧正公司所有的hellobike自行车在园区内骑行时,将在路边行走的游客即原告张赟撞伤。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属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38,273.11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天,花费护理费56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便盆、尿壶、一次性床垫等。原告伤情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赟因交通事故致右后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等,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张赟系城镇居民。上海永华影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其公司从事营销主管职务,2017年月平均收入为税前6,119元,2018年3月4日发生事故后张赟因伤休息在家,单位按照病假工资发放,病假期间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4,908元,原告所在单位发放原告2018年4月工资3,241.84元、5月工资2,471.80元、6月工资1,238.30元、7月工资4,686.70元、8月工资4,516.49元。
又查明,被告钧正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闵行浦江郊野公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浦江郊野公园景区代步车合作协议》,约定由钧正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前在上海浦江郊野公园活力森林区和柳鹭田园区投放智能单车(HELLOBIKE哈罗单车),该智能单车的所有权属被告钧正公司所有,被告钧正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景区内智能单车,负责单车的维护、维修、调度,引导游客规范使用智能单车;景区车辆的收费:试运营期间按照单人车5元/半小时、双人车20元/半小时、四人车40元/半小时的收费模式对游客进行收费,试运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试运营期满后即进入正式运营期,正式运营期根据市场运营和游客接受度,可协商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被告钧正公司负责为单车购买产品责任险,因被告钧正公司的单车缺陷造成的用户权益受损,由被告钧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
诉讼中,经被告钧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所骑的hellobike自行车刹车是否失灵或者存在瑕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为:涉事自行车制动力不足。在该质量鉴定报告中记载,现场进行7次试验,7次制动距离平均值为19.10米,制动距离过长,很难满足制动需求。为此质量鉴定,被告钧正公司支付鉴定费28,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事故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护理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订单、户口本、误工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账单详情,被告钧正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质量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钧正公司表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钧正公司在公园内投放共享单车供游客有偿使用,被告钧正公司有义务对其投放的车辆进行检查、维护、维修,以确保投放的车辆安全性能良好,无安全隐患等。被告郭某某租赁被告钧正公司所有的自行车骑行时将原告撞伤,该自行车经检测制动力不足,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的制动力不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钧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在事发路段遇紧急情况刹车避让,已采取正当防范措施,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8,273.11元。2、原告购买纱布、护贴等费用归类于医疗辅助用品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4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8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050元;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及事发后休息期内领取的工资收入,并结合原告实际休息期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2,680元(本院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已包含后续治疗的该三期费用)。4、事故致原告残疾,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5、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对律师费金额,本院酌定6,000元。7、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2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生活用品费4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72.17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2,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00,035.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钧正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00,035.28元;
二、驳回原告张赟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1.87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8,800元(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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