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赵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赵娜,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张赵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1,700元、评估费3,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C0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8年6月18日14时47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川银路发生三车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81,700元、评估费3,451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不认可评估结论和原告车辆维修金额,申请重新评估;第二,因不认可评估结论,故亦不认可评估费;第三,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4.被保险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收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维修费缺乏相关转账凭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损报告。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通知到原告,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针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8,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2,500元。
  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该些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于维修金额已高于鉴定意见的结论,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基于被告承保的车损险向被告主张理赔责任,而被告辩称按责任比例赔付则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权利基础不同。被告主张按责赔付,但未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车损险在性质上属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赔的依据应当是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显失公平,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相反,被告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可依据其援引的法律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的确定,应当以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为准,且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8,950元。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故司法评估是确定该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评估费是法律规定的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因此,该评估费2,5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评估费,因该评估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明显差距,故该评估费用并非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赵娜保险金5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计964.50元,由原告张赵娜负担327.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邱元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