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电厂职工,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女,
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习,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该公司理赔负责人。
被告: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七台河市
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被告冯某、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609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护理费3114.80元(155.74元/天×20天)、误工费18689.00元(4672.25元/天×4个月)、交通费120.00元(6.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牙齿修复费13200.00元(3300.00×4次)、鉴定费2700.00元,共计47918.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每天15.0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按实际收入的减少,进行补贴赔付;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票据进行赔付;营养费无异议;牙齿修复费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按双方责任赔付。
被告冯某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赔偿事项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冯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诊断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据五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四
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住院费用票据1张5256.00元、门诊费票据3张838.20元,共计6094.2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冯某均质证认为对病历复印费有异议,病历复印费24.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该剔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
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单位工资表3张,证明张某是该单位电厂在职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2018年5、6、7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4028.00元,平均月工资4676.0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是5973.00元,已超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票据。原告应提供受伤前一年工资明细,应提供证据来证明住院期间工资减少,减少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误工费补贴。被告冯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的工资与原告公司的平均工资明显不符,据他了解原告公司的平均工资应为三千多元,奖金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王岩,是城镇居民,两人购房超过一年,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人关系,购房协议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无论护理人王岩是何种职业,按省行业标准各行业都有相应的平均工资,而不能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这份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王岩收入减少。对购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复印件上的章应是房产局印章,而不是公司印章。被告冯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关系,及夫妻关系,工资证明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份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中关于护理人员是王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购房协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7时许,原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茄子河区中心河乡吉伟自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与××××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黑K×××××号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
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1.2牙及右上1牙冠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Ⅲ级)、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Ⅱ级)、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I级)住院治疗20天等十处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070.20元。2018年8月27日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904201808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损伤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期伤后4个月,营养期60天、牙齿修复费3300.00元,五年更换一次。花费鉴定费2700.00元。原告系
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工人。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岩护理,护理人员王岩无固定工作。
另查,被告冯某驾驶的黑K×××××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肇事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冯某驾驶的黑K×××××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冯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
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工人,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672.25元/月计算。因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给付期限为4个月。因护理人员王岩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672.25元/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均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共获得赔偿款47798.0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607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护理费3114.80元(155.74元/天×20天)、误工费18689.00元(4672.25元/天×4个月)、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牙齿修复费13200.00元(3300.00×4次)、病历复印费24.00元、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527.80元,被告冯某承担3981.06元(13270.20元×30%),原告张某自己承担9289.14元(13270.20元×7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34527.80元;
二、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981.0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0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娉
书记员: 林壵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