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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青城镇大张家村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青城镇大张家村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91号。
负责人:黄高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燕淑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口采油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杰、尚凡和,被告马某某、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王述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22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45.5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99226.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21元,各项损失共计182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沿河采七区二十八号站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陈庄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陈庄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鲁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鲁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司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赔偿。
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辩称,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同意在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复印病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鲁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鲁E×××××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为原告张某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张某于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3234.05元,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2415.76元,于桓台田氏整骨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5360.1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1009.91元,病历复印费7元。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方杰、母亲杨翠兰护理。被扶养人张佳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上述人员均系城镇居民。
经原告张某个人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期间24天需要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要一人),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7月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7月2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17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该鉴定意见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期间24天需要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要一人),营养期为75日。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张某主张其与父母张方杰、杨翠兰及儿子张佳豪、张振涛共同居住于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95号9-1-10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嵩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及其子女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张某长期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1元、护理费922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原告张某虽提供了东营市睿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其系东营市睿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损失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原告张某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误工费为16773.04元。
3、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确系合理必要的开支,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转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桓台田氏整骨医院收费发票、桓台田氏整骨医院复印费收费票据,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桓台田氏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东营区文汇街道嵩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借条,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17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10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773.04、护理费922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1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289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鲁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马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张某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7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剩余116470元应予赔偿。因鉴定费2500元不在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赔偿,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已支付原告张某5000元,超额支付款25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中石化河口采油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7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超额垫付款2500元于该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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