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超英,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良,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超英诉被告张国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原告门前的砖头;2、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安装水电设施;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3组2067号底楼东首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一直阻扰原告使用该房屋,并在房屋门前砌墙,经法院判决拆除后,被告将拆除后的砖头堆放在房屋门口,妨碍原告使用房屋。原告想安装水电设施,遭到被告阻挠,安装的水表、电表均被拆除。
被告辩称:底楼东首房屋是原告的,但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权在场地上随处堆放物品。原告门洞进深1.2米,门前的小路宽约1米,就算有砖头散放到门前小路上,也并不影响原告的进出。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安装水表、电表,被告只是反对原告未经协商,擅自动用被告的水电管线。原告如果需要经由被告的管线安装水电设施,应当与被告好好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3组2067号楼房由被告与母亲共同居住。自母亲故后,原、被告为遗产纠纷诉讼来院。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址底楼东首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后,被告在该房屋门前砌起砖墙,给原告进出造成严重困扰,原告遂起诉来院。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张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3组2067号底楼东首房屋门前砖墙并停止妨害。2015年8月,被告拆除了上述砖墙,但对于拆下来的砖头等建筑垃圾未予清除,乱堆在原处。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执行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母亲遗嘱并经法院判决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享有自现有屋门自由、便捷、顺畅出入的权利。被告在拆除原告门前的砖墙后,本应当及时清扫现场,清除砖头等建筑垃圾。其却拖延至今,既有碍观瞻,又给原告的出入留下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砖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水电设施的安装,应当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进行。如果需要经由被告的管线、设施,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堆放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3组2067号底楼东首房屋门前的砖头及建筑垃圾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张超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超英负担15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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