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78.5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8823.7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657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因左侧肘关节疼痛去被告李某某的理疗按摩店进行中医电疗,理疗之前原告告知被告自己体内有三颗钢钉,被告明确答复可以理疗,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理疗6次,被告屈某为原告理疗2次,之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下肢肌肉僵硬,被告又为原告联系一家手工按摩店并支付200元费用,但原告身体疼痛现象并未减轻,原告遂于2017年6月12日去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使用产品既无商标标识亦无行医资格,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某某、屈某辩称,1、据原告陈述,原告在进行理疗之前已经出现肘关节疼痛现象,且经医院诊断,原告是骨关节病及睡眠障碍,根据原告陈述及医院诊断,进一步说明原告患病与被告理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2、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病与被告理疗行为有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未对经医院诊断病情与被告理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实,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张某某前往被告李某某的按摩理疗店进行中医电疗,共电疗8次。2017年6月12日,原告因下肢肌肉疼痛前往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结果为:骨关节病、睡眠障碍,共花费医疗费11475.44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被告电疗行为出现身体不适进行住院治疗;2、医疗费票据12张及费用清单3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1475.44元;3、证彭某武证言,欲证实原告由于被告中医电疗行为出现身体不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诊断结果是骨关节病及睡眠障碍,进而证实了原告患病与被告理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核磁共振的票据,说明尽管原告体内有钢钉,仍然可以做相关核磁项目;3、证彭某武证言中“张某某前往李某某处进行理疗”的陈述真实可信,但“在理疗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的陈述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彭某武的证言中“张某某前往李某某处进行理疗”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骨关节病与睡眠障碍的诊断结果及证人对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关系的推测性陈述,均不能证明原告损害与被告理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对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志平、李某某、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艳林、被告李某某及其与被告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因被告理疗行为受到身体损害并住院治疗,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身体的损害与被告中医电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骨关节病与睡眠障碍的诊断结果、中医电疗后感觉肌肉酸胀的自我陈述以及证彭某武的证言,均不能体现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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