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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被告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保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燕赵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到西安,行至307线483KM+700M三岔口处,与左转弯的由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晋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朱钰麟、任蕊、孙赟、张某某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孙廷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云亮及乘车人朱钰麟、任蕊、孙赟、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某某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12718.22元。冀A×××××(冀A×××××)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47098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路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是路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路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只负责代办保险,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冀A×××××虽登记在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由路某某实际购买并实际使用,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路某某承担。冀A×××××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各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到西安,行至307线483KM+700M三叉口处,与左转弯的由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晋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任蕊、朱钰麟、孙赟、张某某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孙廷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云亮及乘车人任蕊、朱钰麟、孙赟、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后由其妹妹张越飞护理。原告在住院21天后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其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328.72元、门诊医疗费1079.5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2016)残鉴字第1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已构成十级伤残。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718.2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5259.18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3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611.71元,原告要求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路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大脑神经血管方面,应在出院后六个月评残,原告的评残时间不符合评残规范,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外购药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佐证需产生合理的外购药品治疗,对该费用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切实证据,参照任蕊的伤残鉴定报告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期限认可;关于营养费,认可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应该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且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情况,原告应提供抚养义务人人数的确切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所有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燕赵财保公司的商业险在交强险赔付外,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村民小组的居民,张越飞为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居民。张某某的父亲张世鑫,出生于1941年7月11日,张某某的母亲潘效兰,出生于1943年12月27日,张世鑫和潘效兰均为寿阳县尹灵芝镇太平村居民,该二人共生育有4个子女。还查明,冀A×××××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和冀A×××××的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路某某,冀A×××××以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燕赵财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伤者任蕊、孙廷亮、孙赟、朱钰麟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和冀A×××××的行驶证、冀A×××××车辆的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的证明材料、张越飞的户籍证明、寿阳县尹灵芝镇太平村的证明材料、张世鑫和潘效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路某某的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晋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和孙廷亮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冀A×××××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任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其它伤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与事故车辆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分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诉门诊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费用131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明确的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相关医嘱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的妹妹张越飞为农民,其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路某某和被告燕赵财保公司虽对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残鉴字第1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应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燕赵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该鉴定意见鉴定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应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寿阳县尹灵芝镇太平村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子女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1408.22元;2.护理费为114.33元×21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1天=1260元;4.营养费酌情赔偿30元/天×21天=630元;5.误工费为114.33元×46天=5259.18;6.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8.被扶养人张世鑫的生活费为7421元×5年×10%÷4人=927.63元,被扶养人潘效兰的生活费为7421元×7年×10%÷4人=1298.68元,共计2226.31元;9.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10.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第1、3、4项共计13298.22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298.22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5649.11元;上述第2、5、6、7、8、9、10项共计35693.49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800元、剩余4893.49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244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4089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路某某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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