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趋平,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明。
被告:赵卫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趋平与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张趋平诉称,原告为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会员。2017年9月27日,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告称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装修,但被告未实际进行装修,并至今未开业经营。2017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赵卫明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为此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告承诺退款等。现原告认为,被告承诺退款至今并未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卫明为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3,018.89元,并赔偿以3,018.8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赵卫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是涉案服务合同当事人和适格被告。即便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于法有据,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纠纷管辖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且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静安区,故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20弄1、2号427室,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的地址亦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宁路XXX号,该址为涉诉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案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力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赵卫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杨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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