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冲,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如,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南大街855号。负责人:孟祥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富强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刘克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自2000年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自2000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000元;4、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85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80000元;7、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补缴从2000年1月到2015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3582.72元(以实际查询结果为准);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到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的职工,属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管理,自2000年开始在洪善堡站工作。通过村委会推荐、考试竞聘上岗、择优录取的方式被选拔入职并在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该合同仅保存在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每月扣除原告工资作为缴纳社保的费用。原告负责供电站的与电力相关的所有工作,全天待命,不分节假日,双方已经形成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份,被告迫使原告填写《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显系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早就明知自己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经生效的蠡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全日制内容的劳动合同,也从未形成过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逼迫过原告签订《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从未承诺过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第一次裁决已经诉讼的情况下,又去申请仲裁,并在开庭前已确定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后,申请撤诉,再次起诉。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诉讼。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省电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与原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原告工资流水、2015年劳动合同书、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蠡县人民政府关于电网子改分工作报告的批复、债权债务清结证明、通知书、注销子公司名称的名单、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二被告提交了蠡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2016)冀0635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2007年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9日的协议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委托代缴养老保险申请、信访局证明、社保所证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原告与证人串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等系列案件的66人均系农电工身份,2000年电力系统改革,通过村委会推荐、竞争上岗、择优录取的方式进入蠡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所辖的供电所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电力设施巡视、保护,偷窃电查处等内容。2007年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农电工签订了《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原告张某某在合同书上亲笔签名。2011年9月,部分农电工向蠡县信访局提出诉求,要求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农电工缴纳养老保险并提高工资待遇,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蠡县信访局要求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在自身能力范围内,采取统一稳妥的措施,予以照顾解决。2011年11月9日,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16)151号文件规定“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制的农村电工可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代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按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甲方严格执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规定,不承担乙方各种保险缴费。……以生活补助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从2001-2010年的生活补助金,共计每人3500元。二、乙方工龄不足10年的,以实际工龄为准,给与乙方每年350元的标准补助。三、乙方领取生活补助后,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诉求。”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递交了关于委托供电公司代缴纳养老保险的申请,自愿委托公司为其代办缴纳养老保险手续,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从本人工资里扣除,并于2014年6月上报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2015年11月21日,原告签订了《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自愿于2015年11月30日与国网河北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与保定润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另查明,1998年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3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北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国网河北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2015年12月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成立,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承继,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新设立的分公司性质的公司负责承接。2016年6月16日,原告等66人向蠡县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赔偿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9月2日,蠡县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委员会蠡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由两被告赔偿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差额均不予支持。2016年9月13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4日,原告等66人再次向蠡县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1日,蠡县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等66人送达蠡劳人仲案[2016]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6年12月1日,本院(2016)冀0635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将裁定送达原告及两被告。同日,原告再次起诉,并增加多项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蠡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冲,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王艳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省电力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蠡县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蠡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省电力公司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蠡县供电分公司、省电力公司赔偿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差额均未得到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后又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2016年12月1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并将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撤诉后,蠡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自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基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现生效的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