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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然与刘某棉、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跃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庞自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刘二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刘敬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跃然与被告刘某棉、刘某某、庞自聚、刘二木、刘敬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曹晓红,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张凤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牌照号为冀F×××××、冀F×××××,价值40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跃然变更��失数额为自2016年10月9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停运损失,每天6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3时许,张跃然雇佣的司机闫术将驾驶牌照为冀F×××××、冀F×××××号大货车行驶到曲阳县郎家庄乡保阜高速口附近停车时,车辆及运输的煤被三、四个人强行开走。后张跃然方打电话报警,经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乡派出所调查,因为闫术将欠五被告的款,车辆被五被告扣押。五被告非法扣押张跃然的车辆,侵害了张跃然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刘某棉、刘某某、庞自聚、刘二木、刘敬龙辩称,1.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非张跃然,张跃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五被告没有扣车,扣车事实不存在;3.刘要辉是该车的出资人和购买人,用张跃然的名字买车来逃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9日3时许,郎家庄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保阜高速灵山下道口附近公路上一辆大货车及货物被抢。郎家庄派出所出警后询问得知:北台乡张家峪村的闫术将把车牌照为冀F×××××的大货车(即涉案车辆)停在郎家庄乡保阜高速口附近公路上时,被三四个人将车开走。后经郎家庄派出所调查,因为闫术将欠郎家庄乡三会村的刘某棉、刘某某、庞自聚、刘二木、刘敬龙的钱,车辆被以上几人扣走。就涉案车辆的权属,张跃然称自己是实际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9月2日向曲阳元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总价388000元,首付141000元。为此,张跃然提交了汽车买卖合同,冀F×××××、冀F×××××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销售统一发票、保单,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首付款收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车辆的所有人不是张跃然。就张跃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称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刘要辉,刘要辉借用张跃然的名义买车,目的是逃避债务。为此,五被告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借条3张(借款人:刘跃林、闫术将)。张跃然对录音不认可,称来源不合法,录音双方未表明各自身份,录音说车辆46万元购买与涉案车辆不符,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所涉当事人均不在庭,与本案无关联性。就五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核实录音双方身份,录音中提到的车辆与涉案车辆购买价值亦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就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经张跃然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日停运损失金额为670元。张跃然对此无异议。五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固定的营运合同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金额恒定不变不符合市场规律。就评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五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张跃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五被告扣押涉案车辆,侵犯了张跃然的物权,现张跃然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返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情况,评估报告书已证实日损失金额为670元,故张跃然主张自被扣押之日(2016年10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费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五被告应返还张跃然冀F×××××、冀F×××××号大货车一辆,并按日损失670元赔偿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棉、刘某某、庞自聚、刘二木、刘敬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然冀F×××××、冀F×××××号大货车一辆,并按日损失670元赔偿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计2132元,由刘某棉、刘某某、庞自聚、刘二木、刘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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