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路
张茜茜
冯秋会(陕西铜川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某
尹宏伟
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原告张某路,男。
委托代理人张茜茜,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尹宏伟,男。
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513531-7。
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西新街西段11幢11-15、11-16。
原告张某路被告孙某某、尹宏伟、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路委托代理人张茜茜、冯秋会及被告尹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已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诊断证明中的张璐璐与张某路为同一人;3、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4、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及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6、护理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张荣、张茜二人陪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8、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尹宏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所诉事实认可。
被告远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杜海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载货汽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武、张某路、齐安利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路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36262.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自事故发生致使其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1600元(132天×100元/天=11600元);对于护理费,由于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表示留陪护2人,原告张某路对其中20天以2人护理计算,9天以1人护理计算,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以8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920元(20天×80元/天×2人=3200元,9天×80元/天×1人=720元,3200元+720元=3920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住院过程中的实际花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其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路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130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7738.17元。本次事故死者杜海强及高武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5600元,对于不足部分,由陕E55726号车车主尹宏伟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641.45元(67738.17元-10000元-5600元=52138.17元,52138.17元×30%=15641.45元);陕E55726号车登记于远通运输公司名下,远通运输公司每月向尹宏伟收取陕E55726号车服务费100元,二者为挂靠关系,故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尹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尹宏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62.17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7738.17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600元;被告尹宏伟向原告张某路支付15641.45元;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宏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路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张某路承担890元,由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宏伟共同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杜海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载货汽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武、张某路、齐安利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路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36262.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自事故发生致使其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1600元(132天×100元/天=11600元);对于护理费,由于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表示留陪护2人,原告张某路对其中20天以2人护理计算,9天以1人护理计算,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以8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920元(20天×80元/天×2人=3200元,9天×80元/天×1人=720元,3200元+720元=3920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住院过程中的实际花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其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路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130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7738.17元。本次事故死者杜海强及高武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5600元,对于不足部分,由陕E55726号车车主尹宏伟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641.45元(67738.17元-10000元-5600元=52138.17元,52138.17元×30%=15641.45元);陕E55726号车登记于远通运输公司名下,远通运输公司每月向尹宏伟收取陕E55726号车服务费100元,二者为挂靠关系,故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尹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尹宏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62.17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7738.17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600元;被告尹宏伟向原告张某路支付15641.45元;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宏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路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张某路承担890元,由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宏伟共同承担715元。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毅宁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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