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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踪滨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踪滨,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龚耀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踪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踪滨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浦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以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范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飞、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4万元、支付234万元的每年6%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2月19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出借234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农业银行入账证明申请书六份(原告以此证明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总共汇款1,130万元,其中用于归还原告欠被告的借款756万元及利息140万元,余234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16-1120号本院民事判决书和2017-6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表示收到第三人支付被告的1,130万元中的324万元是收回投资款,而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并未采纳被告的该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根据所付款项的时间,诉讼时效已过;前案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应付利息数额有错,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原告是虚假诉讼。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支付被告200万元(其中26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所欠被告借款的利息);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支付被告10万元;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支付被告30万元;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龚耀星2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400,000元,由案外人上海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就该借款合同关系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1120号,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判决,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借款项为756万元,后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56万元,支付利息14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8日的付款200万元中的26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在本案中查明的第三人在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付款的其他部分以及此后第三人向被告所付款项均与前案无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沪02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庭审中,长信公司(即本案被告)确认,其与张踪滨(即本案原告)以3:7比例收购浦鑫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总计支出1,080万元,其中张踪滨向长信公司借款756万元。浦鑫公司所支付的1,080万元,将张踪滨的借款和长信公司的收购款予以结清。2014年2月19日、2013年5月23日的汇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张踪滨、大业公司及浦鑫公司则确认,浦鑫公司总计向长信公司支付1,130万元,包含张踪滨的借款本金756万元、利息140万元,其余款项是张踪滨通过浦鑫公司借给长信公司的。”再审判决同时确认了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再审判决认为:“张踪滨、大业公司及浦鑫公司陈述所支付款项中包含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出借款项,结合张踪滨、浦鑫公司与长信公司之间既无借款协议也无相应追索行为的事实,仅从叙事的逻辑分析,长信公司的陈述相较张踪滨、大业公司及浦鑫公司更具合理性。但是,长信公司陈述的弱点在于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并且,长信公司的主张与法律存在冲突。如前所述,长信公司诉讼的基础是将浦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324万元投资款,进而认为张踪滨仅仅归还了756万元本金,故而主张相应的利息、罚息。问题在于大业公司代长信公司和张踪滨代持股浦鑫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浦鑫公司2008年9月25日的函件能反映部分迹象,但证明力不强。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代持或是实际股东,公司对其投资者并无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抽逃出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浦鑫公司否认返还投资款的前提下,确认长信公司的主张,实际是将抽逃出资的非法行为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在被申请人(即被告)名下,而且将派生出该笔抽逃的出资是否应予返还等诸多后续争议。法院认定事实是在证据的基础上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在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规则推导相应的法律事实。因此,在长信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浦鑫公司陈述的前提下,原审确认浦鑫公司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12月18日付款行为的性质和组成的陈述,再审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三人支付被告的总计1,130万元款项中,756万元是归还原告所欠被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是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即剩余的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款项性质的234万元。(2017)沪02民再69号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对第三人支付被告款项性质的确认,仅限于与该案件争议有关的部分,即2012年12月18日以前的付款,以及2012年12月18日付款中的26万元,再审判决虽然否定了被告关于第三人支付其款项中的324万元是投资款返还的主张,但也并未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234万元的性质作出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既未证明付款发生前原、被告之间曾就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又未证明付款发生后被告曾就借款合同关系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根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踪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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