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轶青,女,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姝,女,1982年8月出生。
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轶青与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轶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从新区大港中学到花山湾,在进站时,由于被告公司驾驶人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4095元(75元/天×33天+6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担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其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12044.5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第11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苏L92303)从新区大港中学至镇江市花山湾。当该车进花山湾公交站时与前方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摔倒受伤。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原告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2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右坐骨上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发生医疗费12044.57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期间,原告自行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9日护理费2475元(75元/天*33天)。
2011年9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腰2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系镇江市星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9月至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原告作为乘客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因被告驾驶人员驾驶不当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2044.57元(被告垫付)、鉴定费236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应以20元/天计算32天,计6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95元,结合原告护理期限、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基本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形及原告实际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77861.57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12044.57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轶青各项损失共计65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15元,由原告张轶青承担109元,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保华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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