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侯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龙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佰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唐石。
被告:唐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钜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甦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天翔。
第三人:王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张某、周某某、侯儒、杨龙驹诉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佰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佰煦企业)、唐石、上海钜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登公司)、第三人王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周某某、侯儒、杨龙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煦企业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3万元,向原告侯儒偿还借款15万元,向原告杨龙驹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佰煦企业承担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钜登公司对被告佰煦企业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唐石对被告佰煦企业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接受四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佰煦企业出借资金63万元用于支付投资项目的财务顾问费,并且与被告佰煦企业签订《借款及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佰煦企业提供借款148.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发放日至被告佰煦企业投资项目退出之日,借款免息,到期一次还本,并且由被告钜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及合作协议》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此后,四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佰煦企业实际出借资金计63万元,第三人本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佰煦企业实际出借资金85.50万元。《借款及合作协议》另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根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份额代持确认书》,第三人受托向被告佰煦企业提供借款,并且向四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在《借款及合作协议》项下受偿的对应款项。现根据公开信息显示,被告钜登公司涉及大量民事诉讼,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高达53件。四原告认为,被告钜登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其担保能力已经完全丧失,基于上述情形,第三人受四原告委托,曾要求被告佰煦企业为《借款及合作协议》项下借款另行提供担保,但被告佰煦企业至今未能履行。被告佰煦企业在被告钜登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经催告仍未能提供适当担保措施,四原告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佰煦企业提前还款,并承担四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时,被告钜登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石为被告佰煦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佰煦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佰煦企业、唐石辩称: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并非《借款及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方披露过四原告的存在,《借款及合作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签订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四原告是在2018年1月9日才向第三人汇款63万元,而第三人早在2017年12月8日即向被告佰煦企业汇款63万元,因此被告佰煦企业从第三人处收到的借款并非来源于四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佰煦企业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借款期限中约定的不是具体还款期限而是条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佰煦企业向第三人出具的系《出资证明书》,第三人获取的是投资收益,而非利息,第三人向被告佰煦企业转款时也备注为投资款。投资款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钜登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也非返还期限提前到期的条件,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及合作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佰煦企业、钜登公司之间签订,四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第三人和被告佰煦企业、钜登公司,而非四原告。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四原告依据《借款及合作协议》主张被告佰煦企业、钜登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因四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四原告主体不适格。至于四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借款份额代持确认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借款及合作协议》应直接约束四原告及被告佰煦企业、钜登公司。本院对此认为,即使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涉案借款系从第三人账户直接支付至被告佰煦企业账户,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时被告方知晓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被告佰煦企业现对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明确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关系就不会订立合同,故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及于被告方。四原告主张与被告佰煦企业、钜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缺乏相应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周某某、侯儒、杨龙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