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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辉,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东波,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龚娟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与被告苏东波、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波及被告大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2017年6月8日3时56分,原告驾驶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3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S2沪芦高速公路市区方向65.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苏东波驾驶的沪D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4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东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东院、河南省淮阳楚氏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23日,原告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右下肢多处损伤、左下肢多处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十级第5.10.3(7)条、5.10.6(11)之规定,本次胸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均已构成XXX伤残。(二)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三)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见(附件1)评估意见书,此评估意见书仅供参考”。同日,原告又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评估,评估意见为:“根据委托人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委托要求,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评定指南》(SF/JDXXXXXXX-2015),本次鉴定复查双下肢DR片示右股骨颈、右股骨中段、右髌骨骨折及左股骨、左髌骨骨折金属内固定物存在,考虑到被鉴定人在多处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客观事实,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及就诊医院和用药等不确定因素,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九千元人民币。此医疗评估意见仅供贵院参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9,449.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3,9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苏东波及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苏东波未具答辩。
  被告大地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与被告苏东波系加盟合作关系,事故车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苏东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告苏东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8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12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大地物流公司是沪D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4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5日由原告签名的承诺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承诺书内容为“2017年6月8号4点左右,张辉驾驶车号为沪D7XXXX行驶至S2沪芦高速与前车发生碰撞事故(沪D1XXXX驾驶员苏东波),导致沪D7XXXX驾驶员张辉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本人承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及人员受伤,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部分(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均与沪D1XXXX车主苏东波无关,均由我本人承担”。原告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及自己签名均予以认可,另原告又提出如被告苏东波与被告大地物流公司之间挂靠协议成立,则要求被告苏东波及被告大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承诺书载明了本次事故的损失等均与被告苏东波无关,均由原告本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苏东波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虽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名下,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即使被告大地物流公司与被告苏东波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因被告苏东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东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以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9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3张鉴定费发票与原件发票重复的2张复印件后,本院核实为129,707.95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29,449.45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5,330元/月,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酌情以4,5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54,0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并提供了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虽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鉴定机构评估,但由于原告目前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原告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448.8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71,53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辉71,534.66元;
  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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