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辉与徐建军、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辉,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军,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洪星,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辉与被告徐建军、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军、洪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徐建军支付违约金(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洪星对被告徐建军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徐建军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洪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12月20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每月支付9%违约金。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徐建军支付违约金(以3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徐建军、洪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一份、律师函一份及快递单二份、快递查询凭证二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建军因公司生意需要向张辉借人民币叁拾伍元整(350000)。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徐建军。工商银行-松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共同借款担保人:洪星,日期:2016.11.25,到期不还有洪星归还。以上借款条例真实自愿有效,直至借条本金及违约金付清后结束。洪星署名,日期:2018年11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跨行转账给被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36,500元。备注:借款。另有加现金135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5,000元。备注:暂借用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日收到叁拾伍万元中贰拾万元整。包括原来壹拾伍万元,总叁拾伍万元。按收到日期使用一个月。逾期支付总款9%补偿。即补偿费用每个月31500元。资金监管人:洪星,借款人:徐建军,日期:2016.12.20”。同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跨行转账给被告徐建军40,000元、140,000元,合计18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建军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亦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作为凭证,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交付被告徐建军现金13,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331,500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星自愿对涉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军追偿。另被告徐建军、洪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331,500元;
  二、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辉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3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洪星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