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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韩彦花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彦花。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彦花、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张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陈述,本院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京n×××××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于月受伤住院治疗,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月32413.8元(含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月10437.5元,并已履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工费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2541.69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工费1350元,共计4843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7.36元(5000+1800+823.68+823.68+1350)。超出交强险部分3864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320.8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42035.53元。
三、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综合张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陈述,本院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京n×××××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于月受伤住院治疗,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月32413.8元(含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月10437.5元,并已履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工费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2541.69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工费1350元,共计4843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7.36元(5000+1800+823.68+823.68+1350)。超出交强险部分3864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320.8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42035.53元。
三、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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