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磊磊、徐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赵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均已到庭,被告徐娟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变更为172,276.50元,具体为医疗费39,3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12,800.33元(100.79元/天×127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23,892.26元(100.79元/天×120天+100.79元/天×28天)、鉴定费3100元、车损4576.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72,276.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17时许,在东平县滨河大道接山镇刘所村北路段,赵磊磊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磊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赵磊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徐娟名下,其实我与徐娟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
被告徐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8]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评估报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张某提交《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岳鑫城管理处物业发票、电费发票、配偶吴某和父亲张某身份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自2017年一直居住在宁阳县县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赵磊磊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此居住未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即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原告提交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某被鉴定为1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赵磊磊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鉴定所依据不客观,仅凭鉴定人主观判断做出结论,对十级伤残所做出的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做出时原告还需护理,原告伤情尚未稳定,应待伤情稳定后再做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赵磊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17时许,在东平县滨河大道接山镇刘所村北路段,赵磊磊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磊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股骨股干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8,899.51元。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泰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6月5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8)第1-104号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5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260.24元(15,118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10,360元(70元/天×28天×2人+70元/天×92天×1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鉴定费3100元、车损4576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07,43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赵磊磊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登记车辆所有人员为徐娟,但系被告赵磊磊与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后二人离婚,离婚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赵磊磊占有、使用,故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赵磊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赵磊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赵磊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赵磊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磊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9,3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260.24元、护理费10,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鉴定费3100元、车损4576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07,431.75元,因被告赵磊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再支付102,431.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徐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93元,由被告赵磊磊负担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勇
书记员: 赵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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