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达官与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达官,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波,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阔,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达官与被告王建波、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辰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琴、赵华云、被告王建波、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达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某原告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20%股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红利人民币3,309,237.43元;2、判令两被告支某延期支某红利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红利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某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达官和被告王建波就共同出资投资建造位于辰鼎公司名下浦东北路、洲海路停车场项目(简称浦北路项目)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王建波)出资800万元整,占此投资项目的80%;乙方(张达官)出资200万元整,占此投资项目的20%,有关此项目合同以辰鼎公司名义签订,原告投资投入辰鼎公司账户完成出资。王建波投资款于此项目完工前逐步到位。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项目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辰鼎公司支某浦北路项目的投资款200万元。2012年11月,辰鼎公司对原告、王建波、和案外人吴某某进行100万红利的股东分配,原告取得其中的20万元,王建波取得75万元,吴某某取得5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吴某某和王建波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一份(辰鼎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吴某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浦东北路XXX号场地的25%股份(其中原告20%、吴某某5%)委托乙方(王建波)经营管理,托管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因二被告没有按《股权托管协议》如约如期支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红利,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同时被告明确表示,2016年起不再托管,即原告2016年起自行行使合伙人的权利。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通知》,作为合伙人要求对浦北路项目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等,行使知情权、分配权、检查监督权。然,二被告迟迟没有回应,拒绝原告行使权利。原告根据浦北路项目的经营情况,估算2016年度可得的分配为40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证明张达官与王建波合伙经营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该项目在辰鼎公司名下,原告占股20%,2016年6月30日、两被告支某项目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分红;
  2、2011年8月28日承诺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占股比例,同时协议约定了原告作为投资人有权检查项目的日常经营情况;
  3、2015年6月9日股权托管协议,证明原告是系争项目合伙人,以及三方关于项目利润的分配约定;
  4、2013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
  5、2014年3月26日《三方权益人协定》,证明与会三方为辰鼎公司权益人;除浦东北路XXX号场地以外所有经营业务,从2014年5月起不纳入辰鼎公司财务核算;2015年至2017年,每年原告税后分配20%,公司分配时各划入投资经营方账户;
  6、2016年6月11日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知情权和分配权;
  7、崇明法院2017年2月10日的笔录,被告第一反应浦北路项目系与原告合作,签字时才划去“共同合作投资”改为“有关”,证明系争项目为三方合伙;
  8、王建波2017年1月13日的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证明辰鼎公司作为原告与王建波合伙经营浦北路项目(1728号项目)的平台,辰鼎公司是浦东北路XXX号合伙项目的运营公司;
  9、王建波与辰鼎公司2017年2月17日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浦东北路XXX号场地2016年7月下旬起由通用公司使用作为临时试用停车库;
  10、辰鼎公司与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2014年8月1日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浦东北路停车场总建筑面积171722平方米,约258亩。场地、设施的租金为137万元/月。6000平方米厂棚租赁、有关设备费及保安费33万元/月;
  11、辰鼎公司与中信公司、陆友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友公司)2015年2月的《合同终止协议》、2016年7月27日《仓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浦北路项目的收入,浦北路项目自陆友公司得到补偿51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
  12、情况说明,证明浦北路项目得到财政补贴36万元;
  13、涉案场地照片三张,证明全部1万多平方的土地均在使用中;
  14、辰鼎公司2015年开票给安吉汽车物流公司(现名上汽安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汽安吉)的发票统计、辰鼎公司与上海洋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场地使用协议》;证明辰鼎公司与上汽安吉就临港场地2015年已经建立租赁关系,开具相应发票。2016年不可能需要中介;
  15、上海瑞岱仓储服务中心及上海琛岱仓储服务中心及上海琛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王建波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侵吞浦东北路XXX号场地的租金收益;
  1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催讨合伙分配,原告支某律师费10万元;
  17、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公司)为上汽安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王建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王建波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转为借款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分红。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请是基于第一项,而且要求的是2016年1月-12月的红利、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亦未约定每年均要分红,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
  被告王建波提供以下证据:
  1、投资协议书,证明辰鼎公司不是投资协议书的主体;
  2、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11年8月19日,黄国琴转入辰鼎公司200万元既是投资款又是借款;
  3、续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8月19日的钱款是借款,原告已经退资;
  4、支票存根两张、发票一张,2014年10月,黄国琴收到还款本金200万元,张达官收到利息32.50万元;
  5、支票存根一张、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9月27日,辰鼎公司向黄国琴支某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年的借款利息48万元;
  6、王建波自筹资金或以辰鼎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汇总与明细,证明王建波自筹资金1,230万元;王建波以个人和辰鼎公司名义累计借款投资于浦北路项目资金达2,125.6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340万元最终也是由王建波规划的;王建波已经依据协议完成出资,而且出资高于800万元,王建波对浦北路项目是100%的权益;
  7、账务处理图表,证明陆友公司从进场到离场,收入、设备、押金、发票、解约等相关事宜;
  8、租赁协议,证明陆友公司的违约金为340万元;
  9、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510万元押金并非实际收入,而系货款的抵冲,不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10、有关宝马上海仓库315万费用结转事项的说明,证明745万部分为抵充货款,因此该部分互不开票,745-510=235,该部分即为2016年期初挂着的预售账款部分的235万;
  11、农行客户首付款通知书,证明2016年期初挂账预售账款745万中的510万;
  12、通知书,证明因消防站进入,陆友公司正式通知前,陆友公司已经通知辰鼎公司解约;
  13、《仓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2016年9月开票的170万元是补偿所需要的发票,并非租金收入,审计报告将其列入租金收入不正确;
  14、整车仓储服务合同、三方权益人协议,证明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不应计入2016年度的收入;
  15、储备地块临时使用协议,证明2015年度的土地服务费项目;
  16、工程承包合同、与施工有关的图片、工程概况,验收表、托管协议,证明195万的工程基于安吉公司的合同要求,且已经实际发生,托管协议亦约定场地需要改造的费用另行结算;
  17、居间服务协议,发票与付款凭证,证明辰鼎公司通过居间服务获得了与安吉公司的合同,并提高了租金价格,辰鼎公司为此支某了居间费用。
  被告辰鼎公司辩称,投资协议系原告与王建波签订,并无辰鼎公司签章,辰鼎公司并非合伙协议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两被告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10、11、14、15、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无法确认是在涉案地块。
  原告对被告王建波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待证事实。对证据6认为,该些款项均非王建波的实际出资。对证据7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8、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6中除托管协议,其他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辰鼎公司对被告王建波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自可作为本院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证据6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且原告已经在2017年3月提起过相关知情权的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定。原告证据12,审计部门就此已经出具了新的意见,本院以审计部分意见为准。原告证据13虽能反映地址,但仅凭照片,本院无法判断地区面积及使用面积。被告证据7,并非当时产生的书证,仅是情况说明,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0,2014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7月27日的《仓储合同终止协议》,已经可以反映510万元押金的由来,该证据的真伪,并不影响510万元是否作为收入的认定。以及被告证据16、17的采信与否,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此外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8日,王建波(甲方)与张达官(乙方)签署《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位于浦东北路、洲海路停车场项目,双方出资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王建波出资80%;张达官出资200万元,占此投资项目的20%。位于浦东北路、洲海路停车场项目,有关此项目合同以王建波名下“上海辰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故乙方投资方式为现金投入此公司账户完成出资。甲方投资款于此项目完工前逐步到位。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此项目比例分享共同投资利润,分担投资风险。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负责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乙方负责甲方公司财务事宜;乙方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同日,王建波与吴某某签订《承诺协议书》一封,载明,王建波就涉案停车场项目属于其80%股份中的5%股份赠与吴某某。赠与后,涉案停车场分成比例为王建波75%、张达官20%、吴某某5%。
  2013年12月11日,辰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作出决议:辰鼎公司又投资临港场地和曹路场地,上述两场地有辰鼎股东王建波个人独资,其他股东不参与。上述两场地尚欠辰鼎公司165万,主要用于预付宏新物流(曹路场地)100万、临港场地65万元。因上海辰鼎公司浦东北路场地投资大、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收回王建波为上述两场地的预付款及财务费用。
  2014年3月26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某等签署《上海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权益人协定》载明:2014年3月26日,在浦东北路XXX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内容如下:与会三方(王建波为投资经营方,张达官为投资经营方,韦玮、屈东海为协调经营方)均为公司权益人;协定除浦东北路XXX号场地以外的所有经营业务,从2014年5月其不纳入本公司财务核算。本公司2017年尚未取得的场地租金收入除正常核算费用以外,余款全部用于公司的还款,如果因还款造成公司日常运作资金困难,由投资经营方按权益比例出资。对尚未签署正式协议的土地的收益差额,不作为各权益人分配的范围,收益后公司统一用作经营费用,每年向权益人说明详细用途。各权益人每月发放的工资(包括公司支某的各项补贴保障等)全部纳入年终收益金核算口径。
  2015年6月9日,王建波(乙方)与张达官及案外人吴某某(甲方)达成股权托管协议一份,载明:辰鼎公司显名股东为王建波、王海波,王海波股份实际出资人为王建波。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吴某某、张达官无涉。为完善浦东北路XXX号场地的治理结构,顺利实现管理交接……就乙方受托管理甲方持有的25%股权事项达成如下条款:甲方25%乙方75%的股权比例只指浦东北路XXX号场地股权,乙方以公司名义投资决策(除浦东北路XXX号场地之外)与甲方无涉。浦东北路XXX号场地每年业务费,服务费共计350万元,双方确认该费用由乙方承包。租赁费用每年230万元,因场地租赁费用发生的变化,按照甲乙双方的股权比例予以浮动(陆友公司付辰鼎公司510万元押金,由辰鼎公司保存,合同结束后,由辰鼎公司退还陆友公司)。托管标的: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浦东北路XXX号场地25%的股份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代表甲方依法行使除股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托管期限,本协议下的托管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依法享有辰鼎公司(浦东北路XXX号)股东托管维持费收益权,各股东分配在第三、第四季度收到的场地租金后予以股东分配。(各股东同比例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后分配)。每年第二季度的股东权益定额分配属于预分配,分配标准为:应将租金收入减去相应的费用后金额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领取股权收益的前提是,按照所分配的金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复印件交给各股东。第四季度的分配应在完成企业第四季度所得税申报后,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总股权收益(浦东北路XXX号场地)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的股东总股权收益分配,即全年租金收入减去相应费用(股东事先确认的)后的金额按持股比例进行费用。此次分配的基础是在完成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依照缴税凭证)后法的税后利润。第四季度的分配还应在减去第三季度预分配的金额后进行,且各股东应完成第四季度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2015年6月9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某签署了《上海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浦东北路XXX号场2015年收支预算及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和补充约定》(以下简称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载明,股东王建波75%的股权交纳企业所得税后因追加其他投资,本人表示不体现股东分配,张达官、吴某某应按应交纳企业所得税和股金红利税后予以股金分红。如股权托管协议合同时间顺延,17-21项2016年不再发生。王建波、张达官、吴某某对2015年辰鼎公司浦东北路XXX号场地的收支预算及资金使用确认后,张达官、吴某某实际股权托管,不再过问除股权分配之外的其他事项。双方同日签署的《2015年上海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支预算及资金使用》(以下简称资金使用表)表中列明:单位:万元,1、全年租金2040;2、税金92.6(根据实付);3、城保4.2(剔除股东城保费);4、工资、奖金23.07(根据实发);5、保安工资69.12(根据实付);6、修添费12(实际发生和估算);7、电话费0.5(实际发生和估算);8、汽修费6.39(实际发生)、9、办公费、食堂2.93(实际发生和估算);10、会务费6.06(实际发生);11、律师费3.6(实际发生);12、个调税0.2(实际发生);13、2015土地租金230;14、2015土地服务费30+20(实际发生和估算);15、土地佣金250(实际发生和估算);16、2015业务费20(实际发生和估算);17、2014佣金250(2016年不再发生);18、2014工程款27+23(2016年不再发生);19、2014年业务费32(2016年不再发生);20、2014租金30(2016年不再发生);21、2013租金15(2016年不再发生)、22、其他收取21(财政扶持21万)。
  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就浦东北路XXX号场地2016年度上半年的经营状况形式知情权、分配权。并告知,《股权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已经届满,其将自行行使经营管理权。要求辰鼎公司及王建波将浦东北路XXX号场地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经营状况及书面方式报告给其。
  2016年3月,张达官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两被告支某涉案浦东北路停车场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20%股权红利200万元及逾期支某利息损失5万元违约金100万元[(2016)沪0115民初第15320号]。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前支某原告涉案浦东北路停车场项目红利200万元。
  2014年8月1日,辰鼎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中信公司向辰鼎公司租赁浦东北路XXX号的仓库场地,该场地面积171722平方米,包括停产区域、室内车棚(6000平方米),监控、灯塔、服务通道、道路、办公室(600平方米)、平台、外墙、装饰、标识、地基、管道、电线等。辰鼎公司承诺该设施能够承受用于运送轿车拖车进出库移动,并按要求配备充足消防避雷设施。所有相关设施出于良好状态其不会受到水浸,具有足够的排水系统以防止积水深度超过5英寸。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137万每月。如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支某违约金(注:违约金为340万整)。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租赁协议》3个工作日内,中信公司应支某押金510万元,租赁期满,经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由辰鼎公司退还押金。中信公司承诺支某元初公司745万元设备、厂棚款,系中信公司替辰鼎公司垫付,实际由辰鼎公司承担,由中信公司向辰鼎公司开票。因辰鼎公司承担了745万元设备、厂棚款,双方除《租赁合同》约定137万租金外,中信公司每月需向辰鼎公司支某设备费、保安费33万元。中信公司应向辰鼎公司支某押金510万,辰鼎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某代垫的745万元,双方约定支某款项可以相互抵冲,协议签署时,辰鼎公司应向中信公司交付235万元本票。双方手续全部理顺后,因中信公司实际代陆友公司履行相关手续,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体将变更为陆友公司,双方予以配合,于2014年9月25日前办理完成变更手续。
  2015年,辰鼎公司与中信公司、陆友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辰鼎公司与中信公司均同意双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5年2月12日合同终止。原签订的是510万租赁押金收据变更为陆友公司,辰鼎公司支某的745万元设备款(510万元押金收据及2014年8月8日支某235万元),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实际是以房租冲抵设备款,故陆友公司已替中信公司返还设备款745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某510万元及2015年1月4日支某了235万元),辰鼎公司实际收到了陆友公司替中信公司返还的745万元。本合同签署后,辰鼎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署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6年7月27日,陆友公司与辰鼎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原仓储合同到2018年1月31日,双方决定在2016年7月22日提起终止。陆友公司愿意将原来的押金510万元,扣除辰鼎公司支出的成本后,剩余部分作为给辰鼎公司的补偿。(其中,辰鼎公司支出的成本共计340万元,由上海瑞岱仓储服务中心向陆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补充部分170万元,由辰鼎公司向陆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陆友公司另行向辰鼎公司支某100万作为保证金,在辰鼎公司开具保证金收据后支某给陆友公司,此保证金在7月29日前完成支某工作。双方在仓储合同终止的同时,若陆友公司与宝马中国公司的上海港进口宝马物流业务合同在2016年9月30日以后继续延续的情况下,陆友公司同意与上述合作协议意向书中的A公司进行进口宝马物流业务合同在2016年9月30日以后继续延续的情况下,陆友同意与上述合作协议意向书中的A公司进行进口宝马车在上海的仓储业务的合作,合作开始时间有陆友公司和宝马中国公司最后确认A公司符合合格的仓储业务服务供应商后,双方协议确认。如果合作不成且不误提供第8条之替代业务的,陆友公司支某的100万人民币保证金,在陆友公司获得辰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可不予退还。
  2017年,辰鼎公司与安吉公司签订《整车仓储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辰鼎公司为安吉公司提供莱阳库储存服务,服务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面积为75000平米,服务单价为每平方每天0.34元,服务费用3,901,500元(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时间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面积180000平米,单价同上,服务费用11,077,200元。结算周期及付款时间,仓储服务外包业务:N月(业务发生当月)仓储服务费用N+1月双方对账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开具安吉公司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吉公司自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45日内付款。
  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为上汽安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安吉)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辰鼎公司即向上汽安吉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黄国琴向辰鼎公司汇入投资款200万元。2013年9月1日,辰鼎公司与黄国琴签署《续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辰鼎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黄国琴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息15%,到期本息合计230万元。2014年10月,辰鼎公司向黄国琴支某了2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述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复兴所)就2016年度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利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5月,复兴所出具了复会[2018]司会鉴第17号《关于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度上海市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利润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意见书载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辰鼎公司关于浦北项目收入情况: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辰鼎公司关于浦北路项目租金收入为11,226,414.78元;2016年8月至12月,浦北路项目收入为23,680,660.38元;营业外收入为:(1)浦东新区镇级财政拨款360,000元;(2)根据王建波提供的由辰鼎公司与陆友物流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协议”中第2条约定,陆友公司愿意将原来的押金51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未见辰鼎公司作账务处理,应计营业外收入4,811,320.75元。综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浦北项目收入共计20,078,395.91元。2016年度浦北项目支出项目:考虑到浦北项目是挂靠在辰鼎公司名下以及辰鼎公司账本没有分别核算、记载等实际情况,本次费用鉴证采用两种方法及直接法与分摊法。直接法:如该费用可以确定属于浦北项目的,则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分摊法:如该费用法务确定是否属于浦北项目的,则按辰鼎公司收入比例分摊。2016年度浦北项目税金、费用共计3,532,208.72元,包括工资及奖金445,383.32元、社保及公积金24,283.52元、保安费606,450元,土地租金210万元,管理费用227,074.52元、财务费89.60元、其他费用95,847.20元(其中包括:购瓷砖、洁具、钢材、混凝土、防水工程款、修建围墙等)。2016年度浦北项目营业利润为16,546,187.19元。《意见书》还载明:其他事项说明:(一)根据王建波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度辰鼎公司浦北项目累计折旧共计4,902,807.96元,由于辰鼎公司未能提供固定资产清单、折旧方法等相关信息,也不属于2015年股权托管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支出项目,故未对该费用进行鉴证。(二)根据王建波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在2016年8月浦北项目发生工程维护费195万元,(对方单位:上海花蕊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该重大投资无出资者决议,并且未走招投标程序和工程决算审价程序,同时也未见上海花蕊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其司不能确定该工程维护费的真实性、正确性及合理性。故本次鉴定未对该费用进行鉴证。(三)在审计过程中,其注意到辰鼎公司2016年购买OK(预付卡)共计107,870元,由于辰鼎公司无法提供OK卡的发放或者使用记录,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未对该费用进行见证。(四)报告涉税事项未发表意见,缴税多少最后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五)2016年8月至12月王建波与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整车仓储服务合同”中的场地(合同称莱阳库,实际浦东北路XXX号)使用面积为75000平方米,实际场地面积为175000平方米。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如下异议:一、审计未将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相差10万平方米的面积租金计算入内,有10万平方米的租金缺失。二、按照2016年7月27日,辰鼎公司与陆友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辰鼎公司收取了陆友公司100万保证金,现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未达成,该保证按约不予退还,当计为收入。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如下异议:一、关于浦北路停车场项目2016年度收入部分,被告认为1、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应收租金因为1,020万元,并非意见书中的1,190万元。根据陆友公司与辰鼎公司签署的《仓储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在仓储协议终止后,至7月22日前完成迁移,在此期间不再计算仓储费用,因此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是没有仓储费的。该期间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第2条所述的成本和补偿之中了。《租赁协议》第15条约定,承租方提前解约违约金是340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开出的170万发票,系中止协议中约定的170万补偿,对应的是170万押金,并非租金收入。2、关于预收陆友公司745万元,并非2015年的预收入,其中510万元为201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另外235万预收账款,为浦北项目2015年第一季度的收入,因陆友公司欠辰鼎公司235万元固定资产发票,因陆友公司无法提供固定资产发票,故双方免开立235万发票。3、莱阳库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3,901,500元,不应计入2016年度分配利润。实际收入发生在2017年,按约定应属于2017年收入。安吉公司在2016年对浦东北路场地进行了考察,提出了维修整改意见,并在下半年开始试用。由于安吉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及2016年的财务额度问题,2016年安吉公司既没有与辰鼎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也没有支某任何租金,而是在2017年租赁合同中补签了2016年的部分,因此2016年辰鼎公司账册中没有入账依据和凭证。依据原被告2014年3月签订的《三方权益人协定》第五条:对尚未签署正式协议的土地的收益差额,不作为各权益人分配的范围,收益由公司统一用作场地经营费用,每年向权益人说明详细用途。因此,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不应计入2016年度的分配利润。4、36万财政补贴和510万押金是浦北项目的营业外收入。36万元财政补贴,该财政补贴的对象是辰鼎公司,不是浦北路项目,因此不是浦北路项目的收益,不应列入分配范围。510万押金,虽未退还给陆友公司,但该510万元也从未收到过现金,而是作为固定资产的账款抵充了,早已经转为场地的固定资产设备,即劳斯伯格棚。二、关于浦北路项目2016年成本与支出部分。1、如果将2016年8月到12月安吉公司租金收入390.15万元计入2016年的营业收入,那么这部分收入也应该分摊2016年的项目成本,按审计机构的计算方式,浦北项目分摊成本比例应为55.18%。2、2016年度总成本353万明显偏低。《鉴定意见书》第14页显示,2016年度浦北项目税金费用支出共计3,532,208.72元。但2015年托管协议、补充约定即收支预算及资金使用表中350万仅包括业务费、服务费,不包括税金、工作奖金、保安工资、电话汽修等12项。因此,2016年度总成本353万明显偏低。3、195万元的工程维护费应属于浦北路项目成本予以扣除。首先,审计部门不具有判断项目真实性、正确性及合理性的权力。其次,维修项目客观存在,地面裂缝需要修补,场地裂缝需要修补、场地内每隔几米的设施的明沟下水道需要清理、新设厕所和泵房间、新建自动洗车设备、围墙维修费用。4、协调经营费250万元,应在项目利润总额中预留。三、关于税收部分,浦北路项目,是辰鼎公司名下的项目一致,浦北路项目盈利,但辰鼎公司其他项目是亏损的,浦北路项目的利润抵扣了其他项目的亏损额度,因此,辰鼎公司2016年整体应纳税基数仅4万多元。辰鼎公司其他项目的亏损可以在以后的盈利中抵扣纳税利润技术,因此浦东北路利润应全额扣除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同年11月,复兴所又出具《关于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度上海市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利润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关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设计的36万财政补贴一节,经与原被告双方进一步了解,同时取得原告提供的关于该项财政补贴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高桥镇2015年度村级财力结算明细表》与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收支预算》,按以上资料口径经重新计算,该36万财政补贴归属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的为31.8万元,其中增值税口径渠道返的财政补贴为30.8万元,企业所得税口径渠道返的财政补贴为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上述情况说明,增值税返的有详细计算过程,所得税没有,考虑到2015年辰鼎公司企业所得税只上缴了11.59万元,大幅低于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2015年营业利润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应缴纳的金额,存在其他项目挤占应税所得额的情况,所以企业所得税财政补贴1万元应归属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比较合理。据此,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上海市浦东北路XXX号停车场项目经营利润应为16,504,187.19元[16,546,187.19元(原报告结论)-(360,000元-318,000元)=16,504,187.1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问题。2011年8月28日承诺协议书、投资协议书;2013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9日股权托管协议;2014年3月26日《三方权益人协定》,以及2016沪0115民初15320号调解书等均可证明两被告确认原告浦北路项目合伙人的身份。至于借款的约定,属于合伙人之间对投资金额返还的约定,如该约定损害了合伙项目的利益,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但不影响原告就浦北路项目的合伙人身份。
  二、关于浦北路项目合伙人权益分配。张达官享有该项目20%的份额,应获得该项目实际收益的20%。双方在2014年《股权托管协议》中,约定股东权益的分配时间在每年第三、四季度收到场地租金后进行股东权益定额分配。在该协议之后,双方未再签署过关于利润分配的文件。张达官应得的2015年利润的分配亦是通过诉讼获得。综上,张达官于2017年下半年起诉要求分配2016年合伙项目的利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每年分红故不同意原告分红,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三、关于辰鼎公司的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辰鼎公司虽并非项目合伙人,但本案合伙项目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收入及支出通过公司账户进行。且辰鼎公司为《三方权益人协议》当事人,该协议明确约定:张达官等为公司权益人;浦北路项目租金用于公司还款;2015年至2017年……公司分配时各划入投资经营方账户等。因此,辰鼎公司作为合伙项目收入资金的占有方,对利润发放负有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关于浦北项目的收入及支出问题。复兴所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系统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其出具的报告书,当然是本案的判决依据。双方就利润分配事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三方权益人协定》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附条件附期限的,与本案时间、条件不符无法适用的外,其他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股权托管协议》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该协议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对2016年度不适用,但是当日签署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以及《资金使用表》,较客观反映了当年浦北路项目收支情况及双方约定,本院将作为判决2016年收支的参考。
  (一)、关于收入
  1、510万元押金是否属于收入。该510万原系辰鼎公司应向案外人支某的车棚货款,货款由中信公司垫付后,该款项被作为中信公司向辰鼎公司的押金。该款本应在原告与陆友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向陆友公司退还。但,2016年7月因陆友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该款遂作为陆友公司向辰鼎公司给付的补偿及成本,由辰鼎公司获得,不再向陆友公司退还。辰鼎公司事实上在2016年取得了510万,应当属于当年公司收入。且无论“补偿”和“成本”系何文义,只要该510万未退还,该金额均属于辰鼎公司收入。
  2、关于2016年7月的租金问题。被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未有租金收入,该费用计入了《仓库合同终止协议》中第二条的“成本”由辰鼎公司向陆友公司开票。审计人员当庭答复,1至7月的租金是实际收到的,则该收入并非510万元的组成部分。
  3、关于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是否计入2016年度收入。对此,审计人员回复根据本次审计采用的系应计制,预计流入及付出相应代价即为收入。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上述收入虽然系2016年度付出相应代价,但事实上实际获得支某为2017年。张达官与王建波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利润分配当然以实际已经获得的利润为准,不可能分割尚未获得的收入。况且,在实际获得支某前,该收入是否必然存在以及其具体可以获得数额亦不能确定,只有实际获得才能视为该年度的收入,否则,只能视为应收账款。其次,相应增票亦在2017年度开具,将计入2017年度浦北路项目的分摊辰鼎公司支出。且,双方就2017年度分红亦在诉讼中。由此,该收入应计入2017年度合伙项目的收入。被告主张《三方权益人协定》第五条,约定:对尚未签署正式协议的土地的收益差额,不作为各权益人分配的范围,收益由公司统一用作场地经营费用,每年向权益人说明详细用途,因此,该3,680,660.38元不应作为分配范围。本院对此认为,即使按被告主张,2017年辰鼎公司与安吉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因此,该收入不属于“尚未签署正式协议的收益”。其次,此处不列入分配范围,并非不计入收入,其文义仅是该费用优先抵销项目经营费用。
  4、关于财政补贴,根据双方签署的《资金使用表》,财政补贴系列入分配项目之中。且,《补充说明》已经对财政补贴的来源作出说明,并根据其来源,按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主张,该补贴针对的是2015年度辰鼎公司的增值税返回。而2015年度利润已经分配完毕。本案中不因主张。本院认为,该财政补贴的获得是2016年;根据双方签署的2015年资金使用情况表,2015年度分配的当年获得的上年退税,即双方对该项收入计算时间达成一致。故本院将按《补充说明》进行分配。
  5、关于陆友公司支某的100万保证金。首先,《仓储合同终止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7月7日,至当年年底尚无法确定陆友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是否得以成功。其次,协议约定,不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辰鼎公司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而当年辰鼎公司未开具该发票,不予退还的条件尚未成立。综上,该100万元不能计入2016年度项目收入。
  6、关于10万平方收入。未有证据证明,该10万平方存在收入。换而言之,即使该10万平方米当时是投入使用,亦未有证据证明该10万实际产生了收益。
  (二)关于支出:
  1、关于不能区分用途的辰鼎公司费用分摊问题:本院未将8月至12月收入纳入2016年度收入范围内,因此,被告亦无需再主张将相应的发票计入份额。
  2、关于2016年8月的工程维护费。首先,如该项目实际发生,则属于合伙项目的重大支出,应由合伙人商议决定。双方通过(2016)沪0115民初第15320号案件诉讼,应知悉《股权托管协议》已经终止,王建波不在享有该协议约定的代表其他合伙人的重大决策权。遇有合伙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应与其他合伙人商议,至少应告知。至本案审计前,王建波从未提及存在重大工程。其次,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为2016年7月13日。2018年1月庭审中,被告曾表示是在8月份通用公司进入停车时维修的。同年10月庭审,被告又表示,工程开始于5月结束7月结束,前后陈述不一。而辰鼎公司与陆友公司的《仓储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于7月27日,且约定完成迁移的时间为7月22日,陆友公司在撤离包括宝马车辆等物品时,辰鼎公司需全面配合;陆友公司迁移后,场地由辰鼎公司自行修复、还原。由此,在7月22日前,在搬运宝马车的同时,辰鼎公司在该场地上进行大规模的施工,显然不合常理。8月1日,安吉公司又入驻场地,期间间隔仅有8天,亦无时间完成大规模施工。再次,该场地原先用于停放宝马车辆,现在亦用于停放车辆,用途并未改变。且根据2014年辰鼎公司与中信公司的合同,当时场地上就有室内车棚(6000平方米)、办公室(600平方米)、管道、界墙等。未有实施重大工程的必要性。四、根据审计报告,2016年1月至11月,除争议工程维护费外,本项目另有工程费98,847.20元,其中包括围墙维修费用。五、被告提供的照片,即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从照片内容看更无法反映进行了价值195万的工程施工。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195万的支出不予认定。
  关于居间服务费用。首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8日,两次指定期限要求被告提供审计材料,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审计部门的提交相关材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其次,上文已经陈述,在《股权托管协议》已经终止,双方存在多次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告知原告。再次,根据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协议》其约定的费用为总租金额20%,显然高过一般标准。第四,被告提供的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三者间隔过长。且开票日期付款日期与《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日期亦不吻合。虽然,《整车仓储服务合同》未载明日期,但是其上约定的服务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因此即使按被告陈述,2016年部分属于补签,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亦应在2017年初签订。而居间协议,约定的费用支某时间为签订租赁协议后10个工作日支某50%。2016年3月,双方发生了(2016)沪0115民初第15320号诉讼,2017年7月,又发生本案诉讼。第五、安吉公司的母公司上汽安吉与辰鼎公司在2015年即存在联系。综上,就浦北路项目,上海文涌企业管理中心提供了居间,并实际促成安吉合同与辰鼎合同签订服务合同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述费用的支某在2017年,根据上节陈述,费用在实际支出或者收入前,其支某事实及金额仍具有不确定性,即使算为支出,亦应计入2017年。
  关于税费。实际发生的税费已经计入鉴定报告。未发生的税费数额还取决于辰鼎公司的其他费用、财务人员的记账方式等,在税务部门实际未收前,其数额无法确定。应在其实际发生年度中予以计算。
  综上,浦北路项目2016年度收入为16,355,735.85元,支出为3,532,208.72元,利润为12,823,527.13元,张达官当获得2,564,705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
  (一)、逾期支某的利息损失。前文已经论述,两被告应当在一年度结束后,及时结算并分配利润。本院认为,考虑到账目核实、结算情况并给予支某的合理期间,利润最迟应在2017年2月底发放。即本案逾期支某利润的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算。
  (二)、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波、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达官浦北路项目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红利款2,564,705元;
  二、被告王建波、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达官逾期支某利息损失(以2,564,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达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25万元,合计294,200元,由原告张达官负担67,666元,被告王建波、上海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6,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罗  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