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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迎新诉张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技术推广站科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
被告:张某某1,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1、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5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利息,利息给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1儿子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4日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自原告向被告张某某1出借借款时生效,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应为连带保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1立即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某1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这借据上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分5是对的。被告张某某1已偿还了一部分欠款41000元,在2014年转过5000元,后来原告又从被告张某某1工资折上取走5000元,2017年被告张某某1给原告10吨化肥,化肥是3100元一吨,10吨是31000元。另外原告起诉说没向被告张某某1要钱这不是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1要钱,原告没有找杨某某要钱,钱是被告张某某1的,所以应由被告张某某1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其担保人的签名系被告杨某某自己签写的。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某已免除了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同债务人张某某1在借贷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4年2月3日为借款期限届满。虽然没有在书面借据上约定,但是在原告、被告张某某1和被告杨某某同时在场时口头约定的。且原告在2014年2月3日后的2月份内向张某某1索要过该款,当年4、5月份张某某1女儿张明秋向原告转账偿还了5000元。之后原告不断向张某某1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1于2016年3、4月份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了原告,由原告月月从张某某1的工资折支取工资用于偿还欠自己的债务。其中张某某1的工资流水中的2016年5月6日支付的5000元工资就是原告亲自到建设银行支取的。之后,通过申请执行人王永利的申请,林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该工资账户。2017年4月份张某某1付给原告10吨复合肥,每吨3100元,共31000元顶抵了张某某1的部分债务,通过原告的不断向张某某1索要,张某某1共给付了41000元。但自从原告于2014年的2月份向张某某1主张权利开始至今4年多从未向杨某某主张过权利且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可能否认在2014年向张某某1索要本案争议借款及当年4、5月份张某某1女儿张明秋向原告转账偿还了5000元的事实,但否认不了因向张某某1索要本案争议款项时取得张某某1工资存折并于2016年5月6日亲自到建设银行支取张某某1工资5000元的事实,该取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在此之前就已经向张某某1主张还款的事实,原告在下个月取款没有取出时更知道张某某1的工资账户被冻结的事实。如果从最晚的2016年5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至今已28个多月,原告从未向杨某某主张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而杨某某的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自债权人主张权利开始起算担保期限仅为6个月,故杨某某现已免除了担保责任,不存在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意在证明:杨某某为张某某1担保借款10万元,月息1分5厘,被告张某某1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杨某某现在仍存在担保责任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张军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各100000元,都是在一天发生的,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1提供的存款账号交易明细,意在证明:原告告从被告张某某1的工资中取了5000元,原告对该事情记不清了,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虽原告对该事情记不清了,但是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2016)黑1025执567-1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所持张某某1的存折在2016年5月6日取过5000元后该帐户被法院冻结,原告再去取款时没有取出,原告通知了张某某1,并多次找张某某1主张权利,也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也没有向杨某某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3年2月4日,张某某1、杨某某共同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款人为张某某1、担保人为杨某某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的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5厘,欠款人:张某某1,担保人:杨某某”。该借据的欠款人与担保人的签名均系二被告本人书写。2016年3、4月份,张某某1将其工资折交付给张某某,2016年5月6日,张某某从该工资折中现金支取5000元。张某某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至今未向杨某某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其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张某某1对其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张某某1将工资折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5月6日从该工资折取走现金5000元,张某某称与被告张某某1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从取走现金之日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张某某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至今未向杨某某主张过权利,其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应免除杨某某的保证责任。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利息为1.5%,因此从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的利息应为102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68个月),扣除原告从被告张某某1工资折里已经支取的现金5000元后,其利息应为97000元,所以被告张某某1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0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从2018年10月3日之后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5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利息,利息给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利息100500元中的97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余诉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1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0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8年10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基数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5元,减半收取2153.75元,由被告张某某1负担2110.6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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